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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下称“AIGC”)产业正蓬勃发展,成为全球科技创新与商业应用的热点领域。随着AIGC在内容创作、商业应用等领域的快速迭代,由此衍生的著作权归属争议、平台责任界定、数据权益保护及不正当竞争等问题,亟待通过司法裁判与法律规则的完善予以回应。在此背景下,以最高人民法院为代表的司法机关陆续发布了人工智能领域司法指导政策,为AIGC相关的权益保护与行业创新发展提供了司法支持;各级法院也通过具体案件的判决探索和完善AIGC相关的知识产权与数据权益的司法保护机制。
本文将以近期AIGC领域具有典型意义的司法判例为视角,分为上下两篇展开分析,上篇聚焦AIGC著作权认定的司法实践,下篇将转向平台责任与竞争秩序的司法回应,并结合案例探讨AIGC服务提供者以及其他市场参与者在提供、使用AIGC服务和生成内容等过程中的权利义务边界,提供合规要点与权益保护策略。
一、当前我国AIGC领域司法政策导向
在AIGC产业快速发展的背景下,最高人民法院(下称“最高院”)与地方高级法院通过发布一系列司法政策文件,确立了“鼓励创新与权利保护并重”的司法导向,为各级法院审理AIGC案件提供了原则性的指引。
(一)最高院对于AIGC相关案件的司法政策立场与指引
最高院在2025年工作报告[1]中明确指出,将依法妥善审理涉人工智能纠纷案件,通过司法手段支持人工智能技术的合法应用,并惩治利用人工智能实施的侵权行为,以推动产业规范有序发展。在同年4月21日举办的2025年知识产权宣传周新闻发布会上[2],最高院进一步强调,将加强创新司法保护,持续加大对大数据、人工智能等关键领域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这一系列表态为人工智能产业的司法保护提供了明确的顶层设计和政策指引,主要体现为:
• 在裁判尺度方面,最高院要求司法机关依法审理涉人工智能案件,司法机关应遵循现行法律框架,避免因技术复杂性影响司法公正。
• 在技术创新与权利保护的平衡方面,最高院鼓励司法机关积极探索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保护路径,裁判时要在保护权利人利益的同时,为技术创新留足空间。
• 在治理侵权行为方面,最高院从“支持人工智能依法应用”角度出发,要求司法机关针对未经授权的数据训练、生成侵权内容等行为实施规制,为权利人提供充分救济途径,鼓励人工智能技术的合规使用。
(二)广东高院发布全国法院首份涉人工智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意见
作为AIGC产业发展的前沿省份,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下称“广东高院”)于2025年4月发布《关于以高质量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促进人工智能科技创新和产业发展的意见》[3],首次以司法政策的形式为AIGC案件的审理提供了原则性指引,核心要点包括:
• 在数据权益保护方面,意见强调了数据资源在人工智能模型训练中的基础性作用,指出要在保护作品著作权或数据合法权益的基础上,契合技术应用的合理需求。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时,需要综合考虑数据收集、分析等行为的必要性,平衡数据保护与促进人工智能产业发展之间的关系。
• 在AIGC权利归属方面,该意见提出要根据生成式人工智能与用户的人机交互技术原理,妥善保护各参与主体的合法权益。在界定AIGC的权利归属时,需要严格审查证据,着重考虑人类对生成内容的创作贡献,并依法认定权利归属。
• 在侵权责任界定方面,该意见指出,在审理AIGC侵犯著作权纠纷时,法院需要坚持场景化分析思维,根据具体技术原理和行为特点,准确界定被诉侵权行为的法律性质。同时,综合考虑多种因素,明确各参与方的主体责任,并探索建立与人工智能技术发展相适应的侵权与责任认定规则。
• 在维护市场秩序方面,意见明确表示要依法制止人工智能相关行业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要求法院从多维度综合评判行为的正当性,支持人工智能产业链条中的经营主体在合法框架内充分竞争,在数据利用与保护、技术应用与侵权防范、竞争自由与秩序维护之间,划定合理行为边界。
这些司法政策为AIGC产业提供了明确的司法保护指引,有助于平衡产业创新与权益保护,推动产业健康发展。后续司法实践中,各级法院将在这些原则指引下,平衡合法权利保护与产业有序发展的关系。本文将在上述司法政策的基础上,对近期典型司法判例进行剖析,分析当前司法实践对AIGC领域的法律保护路径。
二、AIGC领域典型案例的裁判规则解析:AIGC作品著作权的认定
当前司法实践中,法院对AIGC生成内容能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已初步形成以“人类干预程度”为核心的审查体系,即用户通过提示词设计、参数调整或后期修正等行为,使内容具备《著作权法》要求的独创性,属于《著作权法》项下的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我们通过对比北京“AI文生图”案[4]与苏州“AI透明椅”案[5]的判决,分析了法院如何通过对相关技术事实与细节的审查,将抽象独创性要件转化为可操作的量化标准的过程。
1. 北京“AI文生图”案:智力投入的“最低创造性门槛”(北京互联网法院〔2023〕京049民初11279号)
原告李某使用Stable Diffusion模型生成图片,经多次调试后发布在小红书平台,被告刘某未经授权将其用作文章配图并去除署名水印。原告认为被告侵犯其署名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则辩称不确定原告权利且无侵权故意。北京互联网法院审理后认定涉案图片具有独创性,构成《《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判决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0元并公开道歉。
北京互联网法院在判断涉案AIGC生成内容是否系《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时,主要关注使用人在使用人工智能进行创作时是否占主导地位以及是否作出了实质性贡献。在该案中,法院从是否构成作品、权利归属、侵权行为判定三个层次进行分析。就认定涉案图片构成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时,法院认为,原告通过生成式AI技术创作时,投入了包括设计人物呈现方式、筛选提示词、调整参数序列、反复修正生成结果等具体智力活动,体现了创作过程的主动性掌控,具备智力成果要件。在独创性方面,涉案图片与既有作品存在可识别差异,原告通过提示词设计和“高度具体的描述性指令”参数调控对画面元素进行个性化编排,其多次迭代调整过程彰显了审美判断的独特性,符合最低限度的创造性要求。
在认定AI生成的涉案图片构成作品的情况下,法院进一步分析了涉案图片著作权的归属,依据《著作权法》的规定,法院明确了著作权的主体限于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人工智能模型本身不能成为《著作权法》规定的作者。由于涉案图片是基于原告的智力投入直接产生的,并体现了原告的个性化表达,因此原告视为涉案图片的作者,享有著作权。
在认定原告对涉案图片享有著作权的基础上,被告未经许可将涉案图片发布于公开账号,使公众可随时获取,去除图片水印的行为割裂了作者与作品的关联性,侵害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署名权,因此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2. 苏州“AI透明椅”案:独创性边界的厘清(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苏05民终4840号)
与北京“AI文生图”案判决相比,苏州该判决进一步明确了人工智能文生图作品中“独创性”的界定边界,是我国人工智能领域中认定AI文生图不构成作品、不侵害著作权的第一案,为AIGC作品的《著作权法》保护提供了更新的裁判思路。
在该案中,原告丰某某作为设计师,使用AI文生图软件创作了“幻之翼透明艺术椅”系列美术作品(下称“透明椅”),并在社交平台发布。被告朱某某曾主动联系原告寻求合作未果后,通过社交平台宣传并销售其生产的“透明椅”产品,包括实物、宣传图及包装图。原告认为被告产品与其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侵犯其著作权,诉至法院要求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一审法院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下称“张家港法院”)就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判断上采取了与北京“AI文生图”案类似的观点与裁判思路,法院认为,即使是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只要体现了人的独创性智力投入,也应当作为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但张家港法院进一步指出,仅通过输入简单提示词生成的AIGC内容只是思想,并非受《著作权法》保护的表达,不构成作品。
具体到该案,关于涉案作品是否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法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创作过程的原始记录(如流程图、参数设置、修改记录等),无法证明其在AI生成图片过程中通过调整提示词、参数、润色等环节进行了实质性智力投入。尽管原告在庭审中演示了类似创作流程,但无法复现与原作品完全一致的图片,且承认AI生成结果具有随机性。因此,法院认定原告对涉案图片的创作未体现个性化选择和实质性贡献,不符合“独创性”要求,涉案图片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就被诉“透明椅”产品与原告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法院对比双方作品后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在椅子背部、腿部线条、色彩、比例、构图、视角等细节上与原告作品存在显著差异,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实质性相似”,故不构成侵权。法院强调,若使用者通过AI工具体现独创性智力投入,AI生成内容可受著作权保护;但若仅通过简单提示词生成内容,则属于“主题/概念/思想”范畴,不构成受保护的表达。本案中原告因缺乏创作过程的证据支撑,无法证明其满足该标准。法院也强调,AI工具使用者需通过创作过程的完整原始记录证明自身对生成结果的直接控制与个性化干预,否则无法确认著作权归属。
三、AIGC作品著作权认定的裁判思路
从上述两案可以看出法院在判断AI生成内容是否构成作品时,主要聚焦于人类创作者对独创性和实质性控制的判断,具体的裁判思路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1. 独创性认定的“双重认定”标准
上述两案中,法院在判断AI生成内容是否构成作品时,采用的是“独立性”与“创造性”的双重认定标准,即AIGC内容在具备创作上的“独立性”与“创造性”的情况下,才能成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在“独立性”的认定上,法院认为,AIGC内容若与在先作品或同类AI输出的内容存在可被识别的差异,即可视为具有“独立性”。例如北京“AI文生图”案中,通过提示词生成图片与同类AI生成图片仅存在细微差异,仍可构成“独立表达”。而在苏州“AI透明椅”案中,因原告无法对生成内容进行复现,无法证明AI工具输出的图片内容与既有作品存在“可识别的差异”,导致“独立表达”不成立。
在“创造性”的认定上,要求创作者在生成过程中应当作出主动选择或干预(如调整参数、修改提示词顺序、选择特定风格),以评判人类创作者是否进行了创造性的决策,在创作过程中的主动性和选择性。例如,在北京“AI文生图”案中,原告对“光影参数”的调整被视为创造性表达,因其体现审美偏好或创作意图。而在苏州“AI透明椅”案中,若仅输入简单提示词,未进行个性化干预,则可能被视为“思想”而非“表达”,无法受《著作权法》保护。
2. 判断人类对生成过程的“实质性控制”
除“独立性”与“创造性”的判断外,法院特别关注人类创作者对AI生成过程的控制力,以判断人类在AI创作过程中是否起主导作用。当控制行为显著影响输出结果时,即可作为认定独创性的依据,在苏州“AI透明椅”案件中,正是因为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人工智能工具生成过程中进行了人工干预,张家港法院据此认定涉案内容不构成作品。
3. 区分“工具性表达”与“创造性表达”,明晰保护边界
上述两案的法院通过技术解构的方式划定AIGC著作权保护的边界。对于AI模型基于固有算法生成的如基础构图、通用色彩搭配等默认图像等内容、元素,由于缺乏人类干预,属于工具客观输出,不构成独创性表达,因而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而“创造性表达”是人类通过参数调整等对AI工具的控制行为形成的独特构图、色彩搭配等,构成了作品的创造性特征,法院通过解构生成过程,审查其中人类干预的部分,来判断其中是否体现了作者的审美判断、创作意图或个性选择。
4. 创作流程的“证据链完整性”要求
法院要求通过完整证据链证明创作过程的智力投入,如提示词修改记录、参数调整日志等,以判断在AIGC内容生成流程中是否体现了原告的个性化选择与设计活动。若原告无法提供上述证据,法院可能直接否定独创性。例如,苏州“AI透明椅”案中,原告无法复现生成过程且缺乏原始记录,导致败诉。因此,创作者利用AI工具进行创作时应当对创作流程进行生成过程的全流程管理,留存技术操作痕迹以及设计草图、创作思路说明等辅助材料,以满足法院的举证要求。
审查维度 |
北京“AI文生图”案 (构成作品) |
苏州“AI透明椅”案 (不构成作品) |
法院裁判思路 |
1.独创性认定 |
具备独创性:通过多次迭代调试、参数调整、提示词设计,与既有作品存在可识别差异,并体现个性化选择与审美判断。 |
不具备独创性:原告无法证明创作过程存在可识别差异或创造性选择(如仅简单提示词输入,未提供参数调整记录)。 |
独创性需同时具备“独立性”(与在先作品或同类AI输出差异)和“创造性”(体现创作者的个性化选择或审美判断)。 |
2.人类干预程度 |
高度干预:原告主动设计提示词、调整参数、反复优化结果,对生成过程有实质性控制。 |
低干预:未提供参数修改、迭代记录等证据,依赖AI默认输出,缺乏主动干预行为。 |
创作者需对生成过程施加“实质性控制”,如参数调整、提示词设计、输出筛选等直接影响输出结果的行为。 |
3.著作权归属 |
原告享有:基于其智力投入直接生成,体现个性化表达,符合《著作权法》主体要求(自然人)。 |
未认定:因不构成作品,不涉及归属问题,AI生成的图像也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 |
著作权归属以作品存在为前提,AI工具本身不能成为作者,需通过人类干预证明创作权属。 |
4.创作过程证据链的完整性 |
证据完整:通过庭审演示、参数日志、修改版本对比等证明创作过程的智力投入。 |
证据不完整:无法复现生成过程,未留存流程图、参数设置等原始记录,亦没有设计草图、创作思路说明等辅助证据。 |
缺乏如操作记录、修改日志创作过程证据将直接否定独创性,需通过证据链证明人类主导性。 |
(AIGC著作权认定维度对比说明表)
从上述案件可以看出,法院在AIGC内容的著作权认定中,以人类实质性智力投入为核心标尺,通过审查创作者对生成过程的控制力,考察生成内容具备与既有作品可识别的差异性,判断生成内容是否体现个性化选择或审美判断的最低创造性要求,并结合完整的创作流程证据链来验证独创性。同时,司法裁判中严格区分单纯的工具性输出与创造性表达,最终确立“以人为主”的裁判逻辑,既鼓励AI技术赋能创作,又为AIGC内容的著作权保护圈定合理的边界,防止权利的滥用。
四、总结
在上篇中,我们通过北京“AI文生图”案与苏州“AI透明椅”案两个典型案例,剖析了法院在判断AI生成内容是否构成作品的裁判思路。然而,AIGC的法律权益保护远不止于著作权的认定。随着技术应用的深化,平台责任与竞争秩序维护的争议日益凸显——例如,当用户利用平台提供的AIGC工具生成侵权内容时,平台是否需承担共同或间接侵权责任?人工智能模型的核心参数与训练数据如何避免被不当“搭便车”?这些问题直接关乎技术创新的可持续性与市场公平竞争,我们将在下篇中结合案例进一步探讨AIGC服务提供者在预防用户侵权行为、履行合理注意义务等方面的职责,以及模型开发者和市场后续参与者如何防范不正当竞争风险。
注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