港股合规监管速递(2025年2月-4月)
作者:杨明皓、骆嘉昀等 时间:2025-05-06

 

作者:杨明皓、骆嘉昀、唐磬

 

 

 

一、执法案例

 

1. 香港联交所:公开批评未进行尽职调查的两名上市公司董事

 

2025年2月11日,香港联交所对某上市公司两名前执行董事作出公开批评。

 

案件事实

 

2019年,该上市公司的两位董事批准上市公司的两家附属公司收购两家目标公司。这两家目标公司均由两位卖方全资持有,且目标公司各自持有一家物业公司49%的股权(另51%股权由马来西亚投资者持有),这两家物业公司又与开发商签订了购买在建物业的协议(“物业协议”),在建物业原计划2019年第三季前竣工。收购时,两家物业公司均未向开发商付清购买在建物业的款项,该上市公司却已通过发行新股的方式全额支付了收购款项。收购协议约定,卖方同意承担物业公司购买在建物业的49%付款责任,马来西亚投资者承担另外51%,卖方亦在收购协议中承诺对上市公司因物业协议产生的损失等进行赔偿。

 

但此后,卖方及马来西亚投资者均未支付购买在建物业的剩余款项。该在建物业直到2021年12月才竣工。2022年4月,开发商因一直未收到剩余款项而终止在建物业购买协议,未向目标公司交付物业。直到2022年上半年,该上市公司才知悉并无向开发商支付剩余款项的事情。

 

违规事项

 

香港联交所指出,这两名董事存在多项违规行为。在收购事项前,他们未促使上市公司对卖方的财务能力等进行尽职调查,未能评估和管理收购风险。收购事项后,他们未妥善监察项目,包括未监察卖方及马来西亚投资者付款情况和工程进展,也未确保消息及时传达至上市公司。另外,他们既未促使上市公司根据收购协议行使委任物业公司董事的权利,也未对卖方采取行动执行其合约责任,导致上市公司无法追讨因物业未交付所蒙受的损失,违反《上市规则》第3.08条下的董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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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香港联交所:公开批评某上市公司,并公开谴责相关的非执行董事

 

2025年3月4日,香港联交所对某上市公司作出公开批评,并对该上市公司非执行董事兼董事会主席A先生作出公开谴责。

 

案件事实

 

2010年和2011年,A先生从贷款人处获得共计人民币5,500万元的私人贷款,且未偿还。2016年2月,贷款人对A先生及上市公司的一家全资附属公司提起诉讼,要求还款。为让贷款人撤销对该全资附属公司的控诉,A先生于2016年3月代表该全资附属公司签署担保协议,为贷款还款作出担保。此后,A先生、该全资附属公司与贷款人在2017年、2018年及2021年订立三份和解协议,但因未按时还款,2021年5月该全资附属公司的资产被冻结,直至A先生最终还清贷款,诉讼才获撤销以及担保获解除。在此期间,A先生和处理此事的上市公司内部法律顾问均未向公司董事会汇报诉讼、担保及和解协议相关事宜。直到2023年1月,上市公司审计师在审计时才发现这些情况。

 

违规事项

 

联交所认为,就该上市公司而言,相关担保及和解协议构成须予披露的交易及须由独立股东批准的关连交易,但上市公司未遵守《上市规则》第十四章及第十四A章的相关规定,违反有关《上市规则》条款。

 

就A先生而言,他本应通知董事会诉讼情况,就担保及和解协议寻求董事会批准,并促使上市公司遵守《上市规则》,但他并未履行这些职责,也未跟进确保相关事宜按上市公司内部监控程序处理和补救,违反《上市规则》第3.08及3.09B条下的董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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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香港联交所:公开批评两家上市公司,并对这两家上市公司的若干董事/前董事作出公开谴责

 

2025年3月6日,香港联交所对甲、乙两家上市公司作出公开谴责,对这两家上市公司的若干董事/前董事作出公开谴责。并对其中主要负责此事的前董事会主席、行政总裁及执行董事B先生作出损害投资者权益声明(即联交所认为,B先生担任该上市公司或其附属公司的董事或高管可能损害投资者的权益)。

 

案件事实

 

此案中的甲上市公司是乙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2021年9月28日,乙上市公司与某香港上市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全资附属公司丙公司的全部股权出售给对方,对价为人民币33亿元,分三期支付,其中23亿元在签署协议后即支付。9月30日,也就是签署股份转让协议后两日,乙上市公司又与买方订立借款协议,向其借入人民币7亿元,并承诺在发生指定违约事件时,卖方有权要求买方转让丙公司的全部股权,指定违约事件包括借款未能按时偿还,或甲公司和/或乙公司对外债务拖欠金额达人民币1000万元及以上。

 

2021年10月4日,乙公司价值超人民币1,000万元的若干优先票据违约,乙公司的借款也违约,触发了上述指定违约事件,于是买方执行权利,获得了丙公司的股权。然而,甲公司和乙公司并未及时向投资者和市场披露出售丙公司一事,直至10月26日才刊发联合公告说明情况;甲公司和乙公司直到2023年7月才刊发通函,2023年9月召开的股东特别大会才追认股份转让协议及有关付款安排的补充协议。

 

违规事项

 

联交所指出,就甲公司和乙公司而言,出售丙公司构成非常重大的出售事项,两家上市公司却均未及时履行签约后公告和股东批准程序,违反《上市规则》第十四章有关公告、通函及股东批准的规定。

 

就B先生而言,证据显示,整个交易乃B先生安排,务求令乙公司尽快出售丙公司,并试图规避适用于非常重大的出售事项的相关《上市规则》规定。他主导借款协议却不咨询董事会、忽视内控政策,导致上市公司违规,严重违反《上市规则》下的董事责任。

 

就其他受到谴责的相关董事而言,他们发现问题后未对可疑行为提出质疑、未要求提供更多资料,也未促使上市公司及时履行披露义务,同样违反了《上市规则》下的董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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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香港联交所:对某已除牌上市公司的前任董事作出公开谴责

 

2025年3月18日,香港联交所对某已除牌的上市公司前任董事作出公开谴责,并对其中未配合调查的董事发出董事不适合性声明。

 

案件事实

 

2015年7月,该上市公司订立财务顾问协议,向某公司预付6,000万元,包括投资基金4,000万元及顾问费2,000万元,但财务顾问协议未提及具体投资项目和预付款退还机制,且未经董事会审议批准,上市公司也未对交易对手方进行尽职调查。2018年3月,双方订立还款协议,交易对方虽承诺还款,但此后多次延期,截至2022年7月仍有约4,025万元未偿还。

 

另外,2018年11月至2019年3月,该上市公司向四名借款人发放共计4,200万元贷款,年利率6%,后续也多次延长还款期,截至2021年12月29日,未偿余额约4,060万元。该上市公司既无规管贷款的相关内控书面政策或程序,也未进行内控审查。2021年10月,董事会外聘机构调查后指出多项问题,包括上市公司延长财务顾问协议的还款期限并无正当理由,增加坏账风险,以及贷款协议缺乏若干标准条款且有关还款协议和贷款协议违反合理商业判断等。2022年7月,该上市公司刊发公告,称其未及时披露前述交易和/或就其取得股东批准,违反了《GEM上市规则》。

 

违规事项

 

联交所指出,就被公开谴责的相关董事而言,其在相关交易中未尽职,未对交易对手方进行审查、评估风险,也未确保上市公司拥有有效的内部监控,违反了《GEM上市规则》项下的董事责任,也违反了《GEM上市规则》项下有关董事应尽力促使上市公司遵守《GEM上市规则》的要求。另外,相关董事中亦有若干董事不配合调查,违反了董事有关在联交所进行的任何调查中给予合作的相关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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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香港联交所:对披露不准确的某上市公司及其执行董事作出公开谴责

 

2025年4月8日,香港联交所对某上市公司及其执行董事、董事会主席及首席执行官C先生作出公开谴责。

 

案件事实

 

2022年5月19日交易时段内,C先生通过其私人公司实益拥有的该上市公司约1%股份被股票经纪强制出售。股票经纪已事先通知C先生的私人助理有关强制出售一事,交易结束后股票经纪亦向该私人公司发送确认信。当日上市公司股价下跌约84%。交易时段后,联交所就股价和成交量异常波动向上市公司查询,特别询问是否涉及控股股东股份被强制出售,上市公司向C先生等人查询后回复称不知情,并在董事会批准后在公告中披露控股股东未抵押上市公司股份,却未提及C先生持股遭强制出售一事。直到5月20日C先生才知悉强制出售一事,但知悉后上市公司未向公众或联交所澄清或提供最新信息。

 

违规事项

 

联交所认为,就上市公司而言,其违反了《上市规则》有关发行人任何公告或公司通讯所载资料在各重要方面均须准确完备且没有误导或欺诈成份的规定,也违反了任何受查询或调查之人士在回应联交所的查询或调查时,必须向联交所提供准确、完整及最新的资料或解释的相关规定。上市公司对联交所的回应不准确、不完备且具误导性,上市公司公告也未披露该事项,存在误导性表述,并在知晓此前披露资料存在问题后也未及时更正。

 

就C先生而言,其违反了《上市规则》项下的董事责任。他应确保向联交所和公众提供的资料准确完备、不具误导性,却在未向股票经纪和私人助理作出查询的情况下批准对联交所的回应和公告,且随意将职务交给私人助理。在知晓此前披露资料有误后,也未及时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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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香港联交所:对某已除牌上市公司的前任执行董事作出公开谴责

 

2025年4月22日,香港联交所对某已除牌上市公司的前任董事作出公开谴责,并发出董事不适合性声明。

 

案件事实

 

该上市公司及其附属公司面临严重流动资金问题。然而,2021年10月至12月期间,该上市公司的一家全资附属公司与三家采购代理签订预付款协议,向其预付高额款项用于购买酒类产品,其中一家采购代理由受到公开谴责的一位董事的亲戚所有,属于上市公司的关连人士。在上市集团资金紧张的情况下,该附属公司在三个月内共支付人民币5.663亿元预付款,几乎耗尽当时全部现金及现金等价物。然而,采购代理最终既未交付产品,也未退还预付款。在此过程中,这两位执行董事作为该附属公司的重要管理人员,未对采购代理和预付款交易进行尽职调查,且未及时向董事会报告多笔预付款情况。2022年,该上市公司分别被开曼群岛大法院及香港高等法院颁令清盘。

 

违规事项

 

联交所指出,这两名执行董事违反《上市规则》第3.08条的董事责任,在预付款交易中未以上市公司的利益为先,未进行尽职调查和风险评估,未向董事会报告,也未避免利益冲突,且未及时披露相关预付款情况。此外,该附属公司与关连代理的预付款交易构成关连交易,却未按《上市规则》第十四A章规定履行公告和独立股东批准程序,导致上市公司违反《上市规则》,这两名执行董事亦违反了《上市规则》第3.09B条有关董事应尽力促使上市公司遵守《上市规则》的要求。此外,其中一名执行董事亦未回应联交所调查,违反《上市规则》第3.09C条。两人的行为被认定为严重及/或屡次未履行《上市规则》下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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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香港证监会:法院就内幕交易行为提起检控

 

2025年2月27日,香港证监会发布新闻稿,称于当日,东区裁判法院对D先生展开内幕交易的刑事法律程序,指2017年8月至2017年10月期间,D先生涉嫌怂使或促致另一名人士进行某上市公司的股份交易,而D先生当时为该上市公司的董事会主席兼控股股东,掌握了有关该上市公司的内幕消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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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香港证监会:取得针对某上市公司前执行董事的取消资格令

 

2025年3月3日,香港证监会在原讼法庭取得针对某上市公司前董事会主席兼执行董事E先生和两名前执行董事F先生及G先生的取消资格令,原因是三人违反其职责,没有妥善管理该上市公司对一家合资公司所作的投资。

 

香港证监会的调查显示,该三名董事并无取得对合资公司的充足控制及监督权,并将日常管理工作交予合资伙伴处理。结果,该合资伙伴从合资公司挪用逾人民币3亿元。该合资伙伴亦没有就上海的一栋建筑物支付拖欠租金,以致法院颁令终止合资公司就该建筑物拥有的分租权(即该合资公司的主要资产),令该上市公司损失了在合资公司的全部投资价值。然而,三人却不知悉该等法院命令及相关的法律程序。

 

E先生及F先生分别为合资公司的董事及监事,而二人被判令不得担任香港任何上市或非上市法团的董事、清盘人、接管人或经理人,不得参与香港任何上市或非上市法团的管理,为期七年。G先生在合资公司并无担任任何职务,而他亦被取消资格,为期四年。三人亦被命令缴付香港证监会在有关法律程序中的讼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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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香港证监会:取得针对某上市公司前财务总监的取消资格令

 

2025年3月11日,香港证监会取得针对某上市公司前财务总监H女士的取消资格令,为期三年。

 

香港证监会的调查发现,该上市公司严重夸大其于2011年至2015年期间的现金状况。具体而言,该上市公司2012年及2013年的经审计综合财务报表内的现金状况分别被夸大了12.6亿港元及17.3亿港元。为了掩饰经夸大的现金状况,该上市公司在当时的审计师进行2014年审计工作时,向他们提供了虚假银行记录,该虚假银行记录亦被提供予提供予一家独立法证调查机构,该调查机构获委任对审计师识别出的银行记录与管理账目之间的差异进行调查。此外,该上市公司向公众发布了其内部特别调查小组为掩饰该上市公司的现金状况差异而捏造的虚假调查结果。

 

H女士负责监督审计工作及编制该上市公司的财务报表,因此她应详细了解财务状况,包括该上市公司的现金储备。然而,H女士没有采取合理措施,导致她当时未能发现在2011年至2015年期间的现金状况被夸大。作为调查小组成员,她亦没有采取措施,以核实上述内部特别调查小组有关银行记录与管理账目差异的所谓调查结果。H女士亦没有采取任何措施,以表达她对该上市公司现金流和提供予独立法证调查员的银行记录的关注,以及她对高管层诚信水平的怀疑。

 

法庭指出,H女士的疏忽行为“is nothing short of breath-taking”(实在令人震惊)。若非H女士严重疏忽,不会发生如此大规模的违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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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香港证监会:寻求对某上市公司全体前董事作出取消资格令及赔偿令

 

2025年3月14日,香港证监会发布新闻稿,称其在原讼法庭展开法律程序,寻求法庭对某上市公司八名前董事作出取消资格令及赔偿令,原因是他们涉嫌没有阻止为数7,440万港元的上市公司资金被挪用。香港证监会的调查发现,该上市公司在2017年6月收购了一家持有放债人牌照公司的全部股权。在2018年6月至2019年3月期间,该上市公司通过其新的放债业务,授出12笔合共7,440万港元的贷款,但全部贷款在到期时均出现违约。香港证监会指,该收购事项及该等贷款均为挪用上市公司现金的计划一部分。

 

香港证监会寻求法庭对该八名董事作出赔偿令,向该上市公司支付7,440万港元,即就该12笔贷款所涉及的本金总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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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香港证监会:就涉嫌市场操纵者取得逮捕手令

 

2025年4月15日,香港证监会发布新闻稿,称东区裁判法院已发出逮捕I先生的手令,以就涉及某上市公司股份的虚假交易的四项控罪作出答辩。

 

香港证监会指称,I先生于2018年5月及6月通过在临近收市时以高于当时市价的价格落盘买入股份,导致收市价被推高。I先生其后于2018年6月卖出名下部分上市公司股份,从中赚取了约290万港元的非法利润。

 

与此同时,香港证监会已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213条,在原讼法庭展开针对I先生的民事法律程序,包括寻求法庭作出命令,使受影响的对手方恢复他们订立交易之前的状况。原讼法庭于2024年12月13日针对I先生发出临时强制令,以冻结他于香港的资产,以3,158,400港元的价值为限。在I先生向法庭缴付3,158,400港元作为保证金后,该临时强制令于2025年2月19日被撤销,直至有关法律程序获最终裁决或法庭作出进一步命令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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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新规速递

 

1. 香港证监会:建议就无纸证券市场制度下证券登记机构的收费设定限额

 

2025年2月24日,香港证监会发布《有关在香港实施无纸证券市场后某些费用建议限额的咨询文件》,主要就三类费用限额征求意见,核心内容如下:

 

(1)背景与目的:香港拟推行无纸证券市场,香港证监会同相关方合作推进。此前咨询中,市场参与者支持对USI设立费用、去实物化费用、转让及登记费用的收费基准标准化并设定限额,香港证监会此次咨询旨在确定具体限额。

 

(2)建议限额及准则:

 

a.USI设立费用:指核准证券登记机构为投资者设立USI设施而可向其收取的费用。建议每个USI设施向投资者收费不超50港元,适用于个人名义设立的设施及基本服务级别。‎USI设施指投资者为了以无纸形式持有订明证券,及以电子方式直接管理该等证券而将在核准证券登记机构设立的新设施。

 

b.去实物化费用:指核准证券登记机构可就将指明证券由有纸形式转换为无纸形式,向投资者收取的费用。建议不超每份所有权文书5港元或每项去实物化请求20港元(以较高者为准) ,仅适用于个人名义登记的文书及基本服务级别。‎

 

c.转让及登记费用:香港结算代理人向投资者转让不收费,其他转让费用不超交‎易价值的0.02% 或每项转让请求20港元(以较高者为准),适用于所有订明证券转让及基本服务级别。‎

 

(3)其他事项:香港证监会将定期审视费用限额,考虑去实物化和设立USI的进度及服务成本等因素;该收费限额对发行人亦有约束力,即直接收取该三项主要费用当中任何一项的发行人不应绕过有关限额;不限制核准证券登记机构向发行人收费,香港证监会不拟就核准证券登记机构向发行人收取的费用施加任何限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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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香港联交所:新增泰国证券交易所为认可证券交易所

 

2025年3月10日,香港联交所宣布,已新增泰国证券交易所(The Stock Exchange of Thailand)为认可证券交易所。

 

这意味着在泰国证券交易所主市场主要上市的公司可以在香港申请第二上市。其他在东南亚地区的认可证券交易所名单包括印尼证券交易所及新加坡交易所。

 

在纳入泰国证券交易所后,联交所的认可证券交易所名单目前共有20间海外证券交易所,遍布全球18个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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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香港证监会:建议优化具有针对性的工具以处理企业不当行为

 

2025年3月28日,香港证监会发布《有关建议修订《证券及期货(在证券市场上市)规则》的咨询文件》,提出对《证券及期货(在证券市场上市)规则》(“《证券市场上市规则》”)的多项建议优化措施,借以提升香港上市市场的监管效率,并更广泛地保障投资大众免受当前的财务损失。

 

《证券市场上市规则》的主要建议优化措施分为四个范畴:

 

(1)就首次公开招股个案而言,明确香港证监会能在不反对上市的情况下,要求上市申请人在上市后须遵守持续披露责任,方法是在《证券市场上市规则》新增明文规定,以厘清有关上市条件可在上市后持续有效。在这种量身订制且以披露为本的方针下,部分上市申请可能更快地进行,透明度亦会提高;

 

(2)就上市后事宜而言,香港证监会建议提供一个干扰程度低于暂停交易的替代方案。除了在有需要的情况下暂停证券交易的现有权力外,香港证监会将能够在适当的情况下对上市发行人施加上市后条件,要求作出更清晰明确及完整的披露,以确保投资者作出判断;

 

(3)就暂停交易而言,香港证监会建议简化程序,且在无争议的个案中转授其董事会的决定权给高级行政人员,从而更有效率地处理恢复交易申请,缩短暂停交易时间;及

 

(4)不满香港证监会决定的上市发行人有权寻求证券及期货事务上诉审裁处对有关决定进行全盘复核。这将为他们提供有效及独立的保障,确保香港证监会作出的监管决定是合理、相称和公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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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为2025年2月至4月的《港股合规监管速递》。如您对以上内容有任何疑问,请随时联系杨明皓女士(+8522926-9438)、骆嘉昀先生(+8522926-9448)或唐磬女士(+86138-1066-0426),或与团队中您的负责律师联系。

 

本《监管速递》由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准备,旨在向客户及其他读者提供资讯服务,本文所含信息不应被解释为法律意见。如阁下希望就本文涉及事项获得进一步分析或说明,请随时与我们联系。本联系邀请并非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于未获准执业的司法辖区法律项下的法律工作邀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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