争议解决|保证金质押的司法认定
作者:陈英振、刘为同 时间:2025-06-19

 

 

保证金质押作为一种担保方式,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时,质权人有权以保证金优先受偿。相较于其他担保方式,保证金质押一方面能更好的保证债务人支付、履行能力的确定性,另一方面,一旦发生纠纷,也能够极大的降低法院执行困难的风险,可以更好的保障交易的顺利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以下称“《担保法解释》”)中就保证金质押的设立进行了规定。2015年11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第54号指导案例(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安徽省分行诉张大标、安徽长江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明确“当事人依约为出质的金钱开立保证金专门账户,且质权人取得对该专门账户的占有控制权,符合金钱特定化和移交占有的要求,即使该账户内资金余额发生浮动,也不影响金钱质权的设立”的基本裁判规则。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交易背景的复杂性以及金钱“占有即所有”的特殊性,《担保法解释》和该指导案例中并没有就保证金质押特定化以及移交占有的具体认定标准给出明确意见。本文试图通过对保证金质押制度、相关法律规定以及司法案例的梳理,进一步梳理保证金质押的相关法律问题,以期为解决该等实务问题提供不同探讨思路。

 

一、有关保证金质押的法律规定

 

 

在《民法典》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制度解释》”)出台前,有关保证金质押的规定主要见于《担保法解释》第85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即《担保法解释》将保证金质押分为特户、封金以及保证金三种。其中,特户是指质权人在金融机构开设的专门账户;封金则是包封或者货币编码确定的货币,即被以具体的“物”的形式所特定化的货币资金;保证金则是无法特定化的金钱,在符合特户并且交付给债权人的前提下,可以成立保证金质押。

 

2020年12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担保制度解释》,其中第七十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设立专门的保证金账户并由债权人实际控制,或者将其资金存入债权人设立的保证金账户,债权人主张就账户内的款项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以保证金账户内的款项浮动为由,主张实际控制该账户的债权人对账户内的款项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银行账户下设立的保证金分户,参照前款规定处理。当事人约定的保证金并非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设立,或者不符合前两款规定的情形,债权人主张就保证金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不影响当事人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主张权利”。

 

相较于《担保法解释》,《担保制度解释》删除了“特定化”的模糊表述明确为“设立专门的保证金账户”;将“移交债权人占有”修改为“由债权人实际控制”“存入债权人设立的保证金账户”;此外,将第54号指导案例中确立的裁判规则进一步予以明确。

 

二、保证金质押的性质

 

 

《担保制度解释》的出台,虽然在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层面上进一步明确了保证金质押的设立条件以及法律依据,但是并未解决保证金质押的法律性质问题。

 

目前,学界就保证质押的法律性质,主要集中在特殊动产质押说和债权质押说之争。

 

(一)特殊动产质押说

 

最高人民法院所采用的裁判思路,更为接近特殊动产质押说,且根据《担保制度解释》的规定,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观点更倾向于认为保证金质押为特殊动产质押。

 

《担保法解释》中,将保证金质押设置在第四章“关于质押部分的解释”第(一)节“动产质押”。此外,在最高人民法院第54号指导案例中,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农发行安徽分行对案涉账户内的资金是否享有质权。分析认定如下:《物权法》第210规定: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质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1)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2)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3)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4)担保的范围;(5)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第212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依照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金钱作为一种特殊的动产,具备一定形式要件后,可以用于质押。

 

本案中,农发行安徽分行主张其对案涉账户内的资金享有质权,应当从农发行安徽分行与长江担保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质押合意以及质权是否设立两个方面进行审查。”在该案中,人民法院认为金钱作为一种特殊动产,在具备一定的条件后,就可以用于质押。且在具体的法律论证时,也是在动产质押的体系下进行,即保证金是否可以设立质权,首先需满足《物权法》第210条、第212条规定的动产质押的设立条件,其次需满足《担保法解释》第85条规定的特殊条件。

 

此外,在《担保制度解释》第70条中,明确为实现保证金质押,首先应设立特定的保证金账户,将金钱进行“固定”以及“特定化”,使其满足作为质物的“外观”要件;其次,通过由债权人实际控制的方式实现质物的移转占有,使其满足质押的交付要件。 

 

虽然《担保制度解释》第70条对保证金质押的条件进行了明确,使其具备动产质押的条件。但是在本质上,其仍是对金钱占有即所有原则的突破。金钱占有即所有的原则,仅适用于在金钱的流通领域,在保证金质押语境下,金钱在被特定化后,已经退出了流通市场,金钱虽然仍有“流转”,但当事人之间却无“转移”所有权的意思表示。此时,出质人对存入银行账户的金钱仍享有所有权,质物为账户中特定化后的金钱,银行账户只是该等金钱的载体并不具备实际价值。

 

当下,针对特殊动产质押说主要由两个反对理由:其一,当出质人将资金存入银行账户后,其对金钱的所有权转化为对银行所享有的债权,作为质物的金钱不再存在;其二,当存款银行非当事人的情形下,无法实现真实的移转占有。

 

(二)债权质押说

 

债权质押说认为,当出质人将金钱存入银行后,其丧失了对金钱的所有权,但享有针对银行的金钱债权,以账户内的金钱进行担保,本质上是对该等债权所进行的权利质押。在债权质押说下,其理论基础是对金钱占有即所有原则的坚持。

 

然而,债权质押说的问题在于:第一,出质人将相关资金存入银行后,与出质人在该银行内所享有的其他债权无法进行明确的区分;根据“合同标的不特定,合同不能成立”的基本原则,无法认定质押设立。第二,则是立法逻辑问题。《民法典》第440条至第446条就权利质押的设立进行了规定,权利质权的设立需交付权利凭证或办理出质登记。但根据《担保制度解释》第70条的规定,并未提及交付权利凭证以及办理出质登记的问题;就银行存款而言,笔者认为,一方面银行存款并不存在确定的权利凭证,银行的流水或者存折等单据,仅能证明在当前时点出质人在银行存有一笔资金,并不具备该笔存款将一直由出质人享有或数额将不再变化的公示效果;另一方面,即便是办理出质登记,也不产生“冻结账户”的法律效果。

 

三、保证金质押的设立要件

 

 

保证金质押作为担保物权的一种,其有效设立首先应当符合担保物权以及质权设立的一般要求:其一为标的财产特定,明确担保财产;其二则是债权人对标的财产的实际控制,已实现对外公示之目的。

 

(一)存在设立保证金质押的合意

 

《民法典》第427条规定:“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质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1)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2)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3)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等情况;(4)担保的范围;(5)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方式。”

 

笔者通过检索了若干涉保证金质押的生效裁判文书,不难发现,大多数当事人之间均订立了明确的保证金质押合同,并就保证金账户的开立、资金数额、期限、优先受偿、质权人控制保证金账户等做出约定。而对于该等约定,人民法院充分尊重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具备设立保证金质押的合意。除此之外,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之间是否具有设立保证金质押合意采取实质认定原则,尊重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即使当事人之间并未签署单独的、带有“质押”字样的合同,只要双方之间的商业安排符合保证金质押设立的认定条件,人民法院仍旧会认定双方当事人具有设立保证金质押的合意。

 

如在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1101号判决书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中德西拉子公司并非案涉主债务人的情况下,其就自身账户与长城控股公司签订《监管协议》并明确账户资金用于清偿案涉主债务,可认定双方已就案涉主债务的清偿达成担保合意……另,鉴于本案当事人对长城控股公司与P1atin1361.GmbH之间的借款事实均无异议,中德西拉子公司有关《监管协议》签署时间早于《贷款协议》以及主债权尚未经相关法院评判的理由,不能否认其与长城控股公司之间存在的担保合意”。

 

(二)财产特定化

 

保证金质押中对于财产特定化的要求,包括资金特定化和财产特定化。需再次强调,《担保制度解释》第85条相较于《担保法解释》删除了“特定化”这一模糊的概念,但“特定化”是保证金质押成立的应有之意。《担保制度解释》通过明确“设立专门的保证金账户”,使得“特定化”这一要求更具可操作性。

 

1. 账户特定化

 

《担保制度解释》第70条中,对于保证金账户的特定化规定了3种情形:(1)债务人或第三人设立专门保证金账户;(2)债权人设立的保证金账户;(3)银行账户下设立的保证金分户。

 

开立保证金账户这一特殊的形式,不仅使设立质押的账户在外观上与一般的结算账户、基本户进行区分,同时能够满足将用于质押的资金与出质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明确区分的目的。

 

2. 资金特定化

 

资金的特定化不等同于资金的固定化。保证金账户除出质人存入保证金外,还可能涉及利息收入、保证金补充、实现质权时的扣划等变化,该等变动虽导致保证金账户金额浮动,但涉及的浮动均与保证金业务相对应,不属于保证金业务以外的其他结算类业务,因此不得因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浮动而认定保证金质押不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198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现有证据证实已经退还的1000余万元保证金仅有部分用于偿还了《合作协议书》项下西安一得公司所担保的秦农银行沣东支行的逾期债权,大部分用于偿还西安一得公司自己在秦农银行其他支行的借款利息或其所担保的秦农银行下属其他支行的债权,实际突破了案涉671账户资金的保证金特定用途,影响了该资金的特定化,导致秦农银行沣东支行在671账户资金上并未合法设立有效的金钱质押权,不能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因此,沣祥公司主张案涉保证金账户的资金支出途径不符合账户资金质押特定化要求,秦农银行沣东支行不享有质权,不能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为的理由合理合法,依法应予以支持。”

 

又如,最高人民法院第54号指导案例中明确:“保证金专户开立后,账户内转入的资金为长江担保公司根据每次担保贷款额度的一定比例向该账户缴存保证金;账户内转出的资金为农发行安徽分行对保证金的退还和扣划,该账户未作日常结算使用,故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的金钱以特户等形式特定化的要求”。

 

(三)占有转移

 

《民法典》第429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担保法解释》第85条中仅规定了“移交债权人占有”,但并未明确移交占有的确定标准。而《担保制度解释》则明确了2种占有转移的情形:

 

1.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资金存入债权人设立的保证金账户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资金存入由债权人设立的保证金账户,此时债权人作为账户的所有人,能够实际控制存入的资金,符合占有转移的条件。

 

2. 债务人或第三人设立专门的保证金账户

 

在此种情形下,出质人存入保证金账户的资金转化为其对银行的债权,无法直接交付给债权人实际占有。且银行账户作为一种无形的载体,自然也无法实现占有转移。此时,债权人可以通过与债务人/第三人或银行签署共管协议或监管协议的方式,实现对保证金账户的实际控制。

 

如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1101号判决书中载明:“本案中,1701130000001653账户由中德西拉子公司开立,其对该账户本应享有自由支取的权利。但案涉《监管协议》约定,监管账户不得开立除网上银行以外的其他所有电子支付功能,也不得购买任何凭证(含转账凭证)。监管账户唯一支付密码器由长城控股公司保管。监管账户设有电子银行操作人员、复核人员以及联系人,以上人员均由长城控股公司同意的人士担任。持有密码的电子银行操作人员、复核人员使用网上银行U盾通过网上银行进行资金划转,须凭长城控股公司出具的书面划款同意函方能操作。华西银行成都分行亦承诺按照协议约定的方式协助长城控股公司、中德西拉子公司完成资金的划转。据此,可以认定长城控股公司作为债权人取得了案涉监管账户的控制权,实际控制和管理该账户,此种控制权的取得符合出质金钱移交质押权人占有的要求”。

 

(四)登记并非保证金质押的设立要件

 

无论是《民法典》还是《担保制度解释》第70条,均未规定登记为保证金质押的设立要件。

 

在笔者检索的有关保证金质押的案例中,多数为案外人异议之诉,即债务人或债权人在设立保证金质押后,因银行未有有效的对外公示途径,导致保证金账户被案外人采取了相关的保全执行措施。

 

四、在保证金质押设立阶段的法律建议

 

 

结合以上有关保证金质押理论及司法实践的探讨,为在司法实践中更为妥当的设立保证金质押,降低法律风险,有关当事人在设立保证金质押时应注意:

 

(一)签署明确的保证金质押协议

 

如上所述,虽然司法实践中有关是否具有设立保证金质押合意采取了实质主义,但为了明确当事人之间的权责,避免争议的发生,仍建议各方签署明确的保证金质押协议或在相关交易合同中设立保证金质押条款,明确:

 

1. 由谁设立保证金账户;

2. 保证金的数额、缴纳标准以及缴纳期限;

3. 保证金质押的实现方式,即当出现债权人可行使质权的情形时,债权人有权就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优先受偿或直接划扣相关金额而无需出质人同意;

4. 专户专用,保证金账户不得用于非保证金业务的结算;

5. 未经质权人的同意,出质人不得使用保证金账户下的任何资金。

 

(二)办理质押登记

 

2021年12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了《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21]第7号),其中第2条明确规定:“纳入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范围的担保类型包括:……其他可以登记的动产和权利担保”。该规定为保证金质押公示手段提供了可行的路径。

 

虽然登记并非保证金质押的设立要件,但为了最大限度的减少争议风险,仍建议在保证金质押设立后,尽快办理保证金质押登记,以增强保证金质押的对抗效力。

 

(三)由债权人设立保证金账户

 

由债权人设立保证金账户,能最便捷、有效的实现保证金账户移转占有的构成要件,避免不必要的争议或纠纷。

 

五、结语

 

 

保证金质押有效设立后,既产生足以排除法院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同时,相较于其他担保物权,保证金质押以“金钱”作为质物,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权人可就设立质押的保证金优先受偿,该等权利的实现相较于其他担保物权的实现无论是在程序上还是难易程度上,都相对简单。但是,作为质权人仍要时刻关注出质人的情况。当出现出质人的财产被其他第三人申请强制执行或被人民法院依法采取保全措施时,仍需及时的提出执行异议,以确保自身质权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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