竞争法与反垄断|相邻市场的构成、考察及其竞争分析思路
作者:杨建辉 时间:2025-06-11

 

问题的提出

在经营者集中案件申报表中,“集中各方业务关系”一栏中有“相邻市场”“相邻关系”[1]需要进行判断和填写。在申报表相应的脚注中,相邻市场被描述为“指具有互补性,或者具有相同客户群和相同最终用途的一系列产品”[2]

 

互补关系较容易判断,本文对其不予以讨论[3]。而“具有相同客户群和相同最终用途”是一个非常模糊的标准,“相同客户群”“相同最终用途”应用于具体案件时,很容易产生歧义,从而使人陷入概念争论的歧途中去。

 

与此同时,是否需要考察相邻市场、如何进行竞争分析等,不但关系着申报方是否需要投入大量资源进行相关市场界定、市场份额收集等基础性工作,而且关系着申报案件是应选用简易程序还是普通程序,这与申报和审查时间、工作量密切相关。这些方面对申报企业、审查机构来说都相当重要。

 

本文拟对相邻市场的构成、考察和竞争分析问题进行初步探讨,以有助于相关案件的申报和审查。

 

相邻市场的构成和考察

(一)可能构成相邻市场的情形

 

 

从经营者集中控制的角度来看,之所以要考察相邻市场,是因为参与集中的经营者产品(包括服务,下同)间即使不存在重合关系、上下游关系、互补关系等,但由于两个产品间(或几个产品间,下同)存在某种关联,经营者仍然有可能借助它在某一个产品上的市场力量去谋求另一个产品市场的竞争优势,从而破坏另一个产品所在市场的竞争。为了防止出现这种情况,就需要界定这两个产品的相关市场,分析其中一个市场对另一个市场的影响。从以上可以看出,之所以考察相邻市场,是因为两个市场间具有某种联结点,这种联结点使得经营者可以借助其中一个市场的力量去影响另一个市场的竞争。

 

如前所述,申报表将这种联结点规定为产品间“具有相同客户群和相同最终用途”。这种规定是存在一定缺陷的。

 

首先,产品间“具有相同最终用途”,并不是相互间可产生影响的必备条件。A产品和B产品虽然不具有相同最终用途,但经营者仍可借助其在A产品上的市场支配地位,通过一定方式,去影响B产品的市场竞争。比如,某经营者在某一高端白酒市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它可通过对白酒给予折扣的方式激励客户在购买该白酒的同时购买某品牌矿泉水,从而影响矿泉水市场的竞争。高端白酒和矿泉水的最终用途并不相同,但两种产品仍可相互影响。

 

其次,产品间“具有相同客户群”,范围过窄。“相同”意味着完全重合,但是产品间在客户群上仅有部分重合,也可以造成影响。仍以前述高端白酒和矿泉水为例,两者的客户群并不是“相同”的,即并不是完全重合的,高端白酒的客户群一般是收入较高的消费者,而矿泉水的客户群为各个收入阶层的消费者,前者的客户群范围要小于后者。虽然客户群并不相同,但经营者仍可通过高端白酒的销售来影响矿泉水的销售。只要产品间在客户群上存在部分重合,或者说具有“共同客户群”,而不仅仅是“相同客户群”,就有可能可以产生影响。

 

综上,从经营者集中控制的角度来看,产品间的联结点只要具有“共同客户群”,便存在借助其中一个市场的力量去影响另一个市场竞争的可能性。也就是说,只要产品间具有“共同客户群”,就可以构成相邻市场。产品间的联结点仅需“具有共同客户群”便已足够。

 

(二)不需要考察和需要考察相邻市场的初步筛选方法

 

 

产品间具有“共同客户群”,是一个非常宽泛的判断标准,照此标准,很多产品间都可构成相邻关系。是否只要可能构成相邻关系的产品,在经营者集中申报审查中都应该予以界定相关市场并进行竞争分析呢?答案显然是否定的。如果这样要求,将给申报、审查工作带来极大的负担,极大地浪费资源,因为很多参与集中的企业的产品都是非常广泛的,相互间具有“共同客户群”的产品很多,要求每一组产品都界定相关市场并作竞争分析显然是违背常理的。应该有一个大致的筛选方法,既可节省资源,又不漏掉真正的问题。

 

那么,在构成相邻关系的场景中,哪些情况下既不需要界定产品的相关市场且后续也不用作竞争分析(即不需要考察相邻市场),哪些情况下应当界定产品的相关市场且后续也应进行竞争分析(即需要考察相邻市场)呢? 

 

一般来说,不需要考察相邻市场的情形至少包括以下几种:

 

1. 产品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如果两个产品间虽然具有共同客户群,构成相邻市场,但是均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则经营者没有条件借助其中一个市场的力量去影响另一个市场的竞争,不会产生竞争损害。在这种情形下,就没有必要考察相邻市场。

2. 产品虽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但其市场力量的行使受到法律法规的限制。在这种情况下,经营者同样无法借助其中一个市场的力量去影响另一个市场的竞争。例如,在一些自然垄断行业,由于管制性的法律法规限制经营者的签约自由和价格自由,自然垄断地位力量的行使受到限制,从而使其无法影响另一个市场的竞争。在这种情形下,也无需考察相邻市场。

3. 产品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但造成竞争损害的具体途径和方式是违法的,法律阻断了竞争损害机制。理论上具有某种具体的竞争损害途径和方式,但是根据个案具体情况,这种途径和方式是违法的,由于其违法性,经营者实际上很难实施或很难较大规模实施这种行为,从而使得实质性竞争损害不可能发生。在这种情形下,也无需考察相邻市场。

4. 产品间虽然具有共同客户群,但重合范围很小,很难对受影响的产品市场竞争带来实质性损害。由于客户群重合范围很小,即使借助一个市场的力量对另一个市场进行影响,相对于受影响市场的规模,其影响规模很小,不足以对受影响市场的竞争造成实质性损害。在这种情形下,也无需考察相邻市场。

 

需要强调的是,以上情形,都需要具有明显的证据予以证明。

 

通过以上方式进行筛选,可以使绝大部分构成相邻关系但明显不会带来竞争损害的情形免于界定相关市场并进行竞争分析,从而大大节省资源和时间。

 

但是,为保证不漏掉真正的问题,也需要明确哪些情形下需要考察相邻市场。那么,什么情况下应该考察相邻市场呢?在具有较明显的证据表明,经营者能够借助一个市场的力量去影响另一个市场的竞争的情形下,则需要考察相邻市场。也即,经过初步判断,经营者在一个产品市场上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且具有能够影响另一个市场的途径和方式,影响的规模可能会对该市场竞争产生不利影响。在这种情况下,需要考察相邻市场。

 

相邻市场的竞争影响分析思路

在需要考察相邻市场的情形下,进行竞争影响分析时,以下几点是较为关键的问题。

 

(一)应明确竞争损害的机制以及具体的竞争损害途径和方式

 

 

一般来说,因“具有共同客户群“而构成的相邻市场,其竞争损害机制是杠杆作用(leverage),即借助一个市场的市场力量影响另一个市场的竞争。

 

发挥杠杆作用的具体途径、方式是多样的,比较常见的途径和方式有捆绑和搭售、限制交易、差别交易、折扣等。通过这些途径和方式,经营者可以实现对另一个市场竞争的影响。

 

有些途径和方式,在具体的案件中可能是违法的,比如搭售,在有些情况下是违反《反垄断法》的(需要指出的是搭售并不是必然违法的)。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实现杠杆作用的途径和方式只有违法行为一种,则其违法性会阻碍经营者实施该种行为,使得杠杆作用很难发挥其效果,竞争损害难以实现。即使集中后可能会发生一些违法的行为,经营者仍然难以大规模地实施该违法行为以实现杠杆作用。如前所述,在这种情况下,不需要考察相邻市场。

 

另外,不能把集中后可能会发生的途径、方式行为本身的违法性当作经营者集中的竞争损害,因为途径、方式的违法,并非经营者集中本身带来的。该行为作为实现杠杆作用的途径和其实施后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违法行为,是不同的场景下的不同事物,应分开来加以认识,不能混淆起来。如上文所举的例子,一方面搭售是实现竞争损害的具体途径,其是否会造成实质性竞争损害效果还需进行详细分析,此情况下应从造成竞争损害的途径和可能性角度去认识、分析搭售;另一方面如果经营者实施搭售将违反《反垄断法》,此情况下应从实施该行为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角度去认识和规制。

 

(二)应分析具体竞争损害途径的动机、条件。

 

 

对每一种具体的竞争损害途径和方式,应具体分析其实现的动机、条件等。比如,如果实现杠杆作用的途径和方式是折扣行为,则应分析经营者实施该折扣行为的动机,以及实现该折扣行为所需要具备的具体条件。只有在经营者具有较强动机且具备相关实现条件时,具体的竞争损害途径和方式才可能发挥作用,反之则很难发挥作用。

 

(三)应定性判断或定量分析竞争损害程度。

 

 

在具体分析竞争损害途径的动机、条件后,还应定性判断或定量分析竞争损害程度。对竞争损害程度标准,美国是实质性减少竞争标准(substantially lessening competition)[4],欧盟是显著地减少有效竞争标准(significantly impede effective competition)[5],我国则是“具有或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标准[6]。虽然“排除、限制竞争“标准更加模糊,但从常理和理论上进行分析,应对相关市场的竞争造成较大损害才满足这一标准(是否应达到实质性损害的程度?)。因此,只有集中可能会对受影响市场的市场竞争造成较大损害,才可认定集中“具有或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

 

结语

相邻市场是一个较为复杂的问题,目前有关相邻市场的规定相当少,这更增加了其分析的复杂性。对上文进行综合,可以简单地概括为:对确认具有相邻关系的产品,初步判断确定是否需要考察相邻市场;对不需要考察相邻市场的,予以排除;对需要考察相邻市场的,进行详细的竞争影响分析。在这一过程当中,“初步判断”是一个关键环节,它可以筛选掉绝大部分案件,只留下极少数案件。

 

进行初步判断时,需要申报人员和审查人员除具有较深厚的经营者集中控制理论功底外,还要对所涉行业具有较深入的了解,这样在作初步判断时才能够迅速、准确,真正起到节省资源和时间的效果,从而有利于竞争,有利于企业。另外,也期待执法机构在适当时机[7]对这一问题作出较为详细的规定或指引。

 

 注释 

[1]“相邻市场”和“相邻关系”两个词所指基本相同,但也有细微差别。“相邻关系”是指产品和业务间的关系,“相邻市场”是指具有相邻关系的两个产品(或一组产品)构成的相关市场间的关系。

[2]参见简易程序案件申报表脚注第33和普通程序案件申报表脚注第37。

[3]互补关系在经济学上具有明确的判断标准,即产品间具有负的需求交叉价格弹性,而且互补市场的竞争损害机制除通过杠杆外,还可能通过封锁。实际上,广义的相邻关系还包括对角关系等,这些关系也相对比较容易判断。

[4]参见美国《2023年并购指南》。

[5]参见欧盟《横向并购指南》和《非横向合并指南》。

[6]参见我国《反垄断法》第34条。

[7]目前我国执法机构已颁布了《横向经营者集中审查指引》,在未来可能颁布的《非横向经营者集中审查指引》中对这一问题进行较详细规定是一个较好的时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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