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净值家庭需要关注的香港离婚制度
作者:赵苗、严梦蝶 时间:2025-04-25

 

 

内地和香港存在密切的经济投资往来,很多高净值家庭在香港也有居住实质,还可能有银行账户、房产、保险、家族信托、运营公司等资产,一旦涉及离婚,香港也可以成为诉讼地点。内地和香港两地的离婚诉讼,从程序到实体、从时间周期到费用都有巨大差别。高净值家庭如果至少有一方在香港持续居住,涉及离婚时则必须对香港离婚制度有所了解,才能统揽全局,选择合适的法律服务团队协助维护和实现自己的权利。

 

本篇将从和内地对比的角度,简单介绍香港地区离婚诉讼制度,方便高净值家庭基于自身具体情况评估决策。

 

一、香港法院的离婚诉讼管辖权

根据《婚姻案件条例》第179条,满足以下任一情况,香港法院对离婚案件即有管辖权:

 

(1)在呈请或申请提出当日,婚姻的任何一方以香港为居籍;

(2)在紧接呈请或申请提出当日之前的整段3年期间内,婚姻的任何一方惯常居于香港;或

(3)在呈请或申请提出当日,婚姻的任何一方与香港有密切联系(substantial connection)。

 

“密切联系”的判断需要全面考察所有相关因素,包括当事人来港频率、目的和停留期限、在香港的工作、家庭资产、婚姻居所、儿童教育、其他生活联系等,判断考察其是否与香港构成“密切联系”。“密切联系”一般要求当事人在香港有一定的实际居住;仅仅是经常飞到香港或者持有香港的资产一般不足以构成“密切联系”。

 

香港法院审理离婚案件适用香港法律。

 

二、婚姻财产制和离婚财产分割

在夫妻双方未签订婚前或婚内财产协议的情况下,内地法定的婚姻财产制度是夫妻财产共同所有制。简单来说,一方的婚前财产是该方个人财产,离婚时不作分割;一方或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或形成的财产,包括工资、股权、知识产权的收益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在夫妻双方之间分割。对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除非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明确只归一方所有,否则也构成夫妻共同财产。

 

基于共同共有的属性,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在男女双方之间均等分割。一个少分或者不分夫妻共同财产的法定情形是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

 

香港并不采取夫妻财产共同所有制,一方名下的财产(即使是婚后取得)是其个人财产,而非自动夫妻共同所有。离婚时,香港法庭有对夫妻双方的所有财产(无论在一方名下还是双方名下)进行再分配的自由裁量权。

 

香港《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条例》第7条为法庭行使此类自由裁量提供了指引。在财产分割时,法庭通常考虑以下因素以期达到公平公正的结果:

 

1. 双方分别拥有的或在可预见的将来相当可能拥有的收入、谋生能力、财产及其他经济来源;

2. 双方各自面对的或在可预见的将来相当可能面对的经济需要、负担及责任;

3. 该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

4. 双方各自的年龄和婚姻存续期;

5. 任何一方在身体或者精神上的残障;

6. 双方各自为家庭的福祉作出的贡献,包括照料家庭或照顾家人方面作出的贡献;

7. 任何一方因婚姻解除而将丧失机会获得任何利益(如退休金)的价值。

 

在香港,一方婚前取得的财产在离婚时是否分割主要取决于有效婚姻关系时间的长短。一般来说,婚姻存续时间较短的,一方婚前取得的财产不纳入离婚分割的资产;婚姻存续时间越长,一方婚前财产越有可能在离婚时被分割。分割比例上,如果双方的资产仅能满足基本生活需求,法庭将根据双方各自的生活维持需求进行分割;对于在满足双方基本生活需求后仍有剩余财产的,法庭会以50%/50%为原则,并考虑是否有偏离该原则的充分理由。值得注意的是,婚姻破裂的原因、一般并不是法庭分割财产的考虑因素。

 

三、香港的离婚后配偶扶养费制度

除了财产分割以外,一方(通常是女方)在香港离婚程序中可以获得的另一项经济救济是配偶扶养费(香港称为赡养费)。配偶扶养费数额的决定因素也是上述《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条例》第7条规定的7点;支付方式有定期支付或者一次性支付。

 

内地法下夫妻相互扶养的义务存续于婚姻关系期间,止于婚姻关系解除。通常情况下,离婚时一方不需要向另一方支付扶养费。

 

四、子女抚养及抚养费

和新加坡类似,香港在子女抚养方面分为管养权(custody)和照顾管束权(care and control)。管养权关乎孩子健康、发展和一般福利的决定,法庭通常下达共同管养的命令。照顾管束侧重于更为平凡的、日常的决定,相对应的探望权则给予非照顾管束的一方,是其以探望的方式与孩子相处的权利。

 

在评定子女抚养费时,香港法庭会考虑:

 

1. 子女的经济需要;

2. 子女是否有任何身体或精神残障;

3. 该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

4. 子女当时所受的和双方预期子女接受教育方式;

5. 子女是否有任何收入、谋生能力,财产或其他经济资源。

 

内地则有监护和抚养的概念。监护是对未成年子女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行使监督和保护的制度。监护权不因离婚而丧失,离婚以后父母双方仍然是孩子的监护人,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无权取消对方对该子女的监护权。离婚后双方也依旧对子女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直接抚养的一方与孩子共同生活、负责照顾孩子的日常生活,而另一方负担全部或部分抚养费、享有探望孩子的权利。

 

内地法律对于抚养费的一个量化标准是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可以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养费的,比例可以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可以依据当年总收入或者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前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以适当提高或者降低上述比例。当然法官可以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综合确定。

 

五、财产披露制度

除了实体法律问题的不同,内地和香港在程序上也有一定差异。例如香港离婚诉讼中双方必须填报财产情况声明,其中包括各方的所有财产(包括持有或享有权益的保单、应收账款、股票期权、信托权益、可能继承的遗产、社保等)、负债、月收入、月支出。

 

而内地2022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23年1月1日开始施行)首次以立法方式原则性地规定离婚诉讼期间,夫妻双方均有向法院申报全部夫妻共同财产的义务。目前要求申报的只有夫妻共同财产,对另一方的申报内容有异议的,或者一方未充分全面申报财产的后果,法律没有直接的规定。故意或者过失遗漏申报,是否等同于隐藏夫妻共同财产而导致少分或者不分夫妻共同财产;未申报的一方以认为是个人财产抗辩的,法院又将如何评价,其实都是实务中值得注意的问题。

 

夫妻共同财产申报在内地仍处于初期探索阶段,且未形成统一的程序规则和文书制式。实践中是全部离婚案件还是个别案件申报、是法院依职权酌情决定申报还是依当事人申请申报、法院是否可以驳回当事人的申请等问题并无程序法上的依据,因此实务中有一定的不确定性。

 

六、财产分割的范围

虽然法理上不论内地和香港,夫妻双方在全球范围内的资产在离婚时都应被纳入分割考虑,法官有权处理,但在实际操作中,内地法院往往倾向于不涉及海外资产。相比之下,香港法庭在这方面表现得更为开放,更有可能在离婚诉讼中对当事人的全球资产进行全面处理。

 

七、婚前财产协议

在内地,夫妻双方可以通过协议的方式约定财产的归属明确规定在《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有效订立的婚前/婚内财产协议在内地的效力是绝对的。

 

反观香港,历史上婚前协议在香港被认为违反公共政策,直到2014年,香港法庭才认可了婚前协议。但此类协议在香港并不必然具备法律约束力,法庭会审查婚前协议是否公平。

 

因此,内地高净值家庭如果涉及婚前财产协议,一定要考虑是否有可能涉及在香港法庭裁判,如果有可能,则需要从形式到实质内容考虑符合香港法的要求。

 

八、内地与香港离婚判决互认安排

国际私法上,各国法院一般仅承认离婚判决中关于解除婚姻关系的判项,对于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的判项不予认可,内地亦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中就有规定,外国法院离婚判决中的夫妻财产分割、生活费负担、子女抚养方面判决的承认执行,不适用本规定。

 

2022年2月15日,《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婚姻家庭民事案件判决的安排》(《安排》)于两地生效,极大解决了跨地域和国家离婚判决财产分割、子女抚养判项的承认与执行的困境。

 

《安排》对内地高净值家庭的婚姻变故产生的影响带来了新的不确定性。

 

结语:香港离婚给高净值家庭带来的“喜”与“忧”

因为内地和香港离婚相关司法实践的不同,再加上两地判决互认,内地的高净值家庭在防范和应对婚姻变故时,就必须把香港考虑进来。是喜是忧,要看具体情况和立场,总体来说,香港对经济上处于弱势一方可能会给予更多的救济,打拼财富、缔造家族企业的一方面临被在香港起诉离婚析产会相对被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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