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心聚力 以采众长|银团贷款监管拟启新章
作者:刘斐、李林等 时间:2024-03-25

 

作者:刘斐、李林、刘雨

 

 

前言

 

 

 

 

 

自《银团贷款业务指引》(“业务指引”)于2007年发布并于2011年修订至今,我国金融市场已经经历了巨大发展。银团贷款这一融资形式经历了借鉴、融合、成熟的过程,逐渐被各行业大型融资广泛运用,我国银团贷款市场也成长为亚太地区最大的市场之一。基于此背景,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金监局”)于2024年3月22日发布了《银团贷款业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稿”),这是继对“三个办法一个指引”中的固定资产贷款、流动资金贷款、个人贷款业务监管规定进行修订后,拟对银行业务类规范进行的又一重大修订。(关于“新三个办法”的解读可见我们之前的文章:🔗似曾相识燕归来——简评《固定资产贷款管理办法》《流动资金贷款管理办法》《个人贷款管理办法》

 

根据金监局关于意见稿的答记者问,意见稿继承了业务指引的框架,同时针对筹组模式、分销比例及二级市场转让等关键环节作出了创新与优化,明确了服务实体经济和防控风险的双重目标,意在进一步规范银团贷款业务,强化风险管理,促进其规范健康发展。

 

结合本所团队过去多年为大量银团贷款提供法律服务的实务经验和思考,本文将围绕意见稿拟修订要点进行解读,抛砖引玉,以期为银行业金融机构、借贷企业等提供借鉴。

 

 

一、总则

 

 

本次意见稿在总则部分增加和细化了若干条文,以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法律框架及市场实践的需求,主要包括:

 

1

贷款条件:相较于业务指引,意见稿移除了银团贷款成员应具备“相同贷款条件”的表述。

 

我们理解该调整是考虑到实践中,由于各家银行均是独立评审,贷款条件虽大致相似,但难以完全一致。在以往银团贷款合同中,通常需要通过较严的条款约定以兼顾各家贷款条件。这一调整符合市场实践,也意味着银团贷款的合同制定将更加注重实际可操作性。但同时我们也建议,牵头行、参与行与借款人应当在银团筹组阶段开始较为充分的沟通,协同关键条款,以利于银团落地的效率和各方的协商。

 

2

★分组银团贷款:意见稿明确引入分组银团贷款机制,允许银团成员在同一合同下,依据不同期限或贷款类型对贷款进行分组。

 

此规定非“分组贷款”在中国银行监管体系中的首次提及,在我们参与的过往实践中也广为运用,在规章中明确可为满足借款人多样化需求及银行风险管理提供规范化的参考。

 

值得注意的是,对分组银团贷款,意见稿设定了一般不超过三个组别、每个组别至少包含两家银行的原则性限制。在目前市场实践中,大型或交易结构复杂的银团可能出现超过三个组别分组贷款,而中小型银团则可能存在每个组别未达到两个银行的情况。目前意见稿表述较为原则化,待新规颁布后可视情况设置结构。

 

3

鼓励采取银团贷款情形:相较于业务指引,意见稿对于采用银团贷款方式的情形有所细化,增加了一级资本净额的比例标准,明确以下情况下鼓励使用银团贷款:针对大型集团客户、大规模项目融资以及大额流动资金融资;单一客户或关联客户群体的风险暴露超过银行一级资本净额的2.5%;单一集团客户的授信总额超过贷款行资本净额的15%;或者借款人通过竞争性谈判选定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的项目融资。

 

 

二、银团成员及筹组

 

 

关于银团成员及银团筹组,意见稿维持了“信息共享、独立审批、自主决策、风险自担”的主旨,明确了牵头行、代理行及参加行等角色和职责。我们认为在以下若干方面的调整具有正面影响:

 

1

★独任牵头行分销比例:意见稿对独任牵头行的分销比例作出新规定,将单家银行作为牵头行时的最低承贷份额设定为银团融资总金额的15%,并规定向其他银团成员分销的份额最低比例为30%。

 

这一比例相较业务指引中的20%及50%的要求均有降低,对银团的筹组具有促进作用,降低了牵头行作为贷方的直接承贷责任,有助于增强银团贷款市场的整体活力。

 

2

银团角色的多元化:相较于业务指引下的银团角色(即牵头行、代理行、参加行,以及在担保结构复杂情形下设立的担保代理行),意见稿表明允许新增结算代理行等角色,以应对更复杂交易结构,并规定同一事务中的代理行职责应仅由单一银行承担。

 

这一精细化的规定,为受到严格监管的银行业提供了更广泛的银团角色选择,便于根据具体交易需求制定更加贴合的银团结构。

 

此外,各角色职责的明确也有助于市场参与者对银团组成和运作有更深入的理解。我们在过往的实务中,曾遇到市场参与者对银团各身份、职责有所误解,或者由于同一家银行担任不同的角色而产生混淆。例如,代理行是受银团成员委托,主要承担事务管理角色,并不因为承担该角色直接代银团行使决策权,或者对借款人直接承担额外责任(除该银行同时作为贷款人身份的义务外)。在国际银团贷款实践中,此类角色区分尤为明显。意见稿通过借鉴国际经验,对银团成员不同职能作了进一步明确划分,有助于提升银团市场的整体专业水平和沟通效率。

 

3

担保代理职责:关于代理行从事的担保物的管理,意见稿仅从“抵(质)押”表述调整为更为广泛的“担保”概念,但仍引发我们对于担保代理制度的思考。长期以来,在物权法定和物权登记主义的背景下,担保代理行制度虽然在实务中并不鲜见,但一直无法得到正式确立。《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作出了一定突破,其中第四条首次明确了将担保物权登记在受托代理人名下的有效性。这一规定在司法审判实践中被援引的先例仍不多见,过往关于银团贷款中担保代理效力的争议也曾被认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有效。我们仍期待在更专门的业务监管规定中加以确认,为市场提供更明确指引。

 

4

市场排他机制:根据业务指引,在牵头行有效任期内,“其他未获委任的银行”不得与借款人就同一项目进行委任或开展融资谈判。本次意见稿中将排他范围调整为“银团成员中未获委任的银行”。

 

我们理解这可能是由于监管主要是针对银行进行,而不广泛适用于市场主体,因此进行更精准的描述;但由此也可能引发额外的解释空间——即借款人与其他非成员行磋商同一项目委任融资的问题。我们建议银行在银团委任书签署过程中,仍应包含必要的市场排他性条款,以预防和规避未来可能出现的风险和损失。

 

 

三、银团贷款合同及银团贷款管理

 

 

在银团贷款合同方面,意见稿除了提纲挈领指出银团贷款合同的基本要素之外,推荐银行参考使用中国银行业协会提供的银团贷款合同的示范文本和前端文件示范文本等自行拟定银团贷款合同。根据我们在实务中的经验,贷款市场公会(LMA)或亚太贷款市场公会(APLMA)提供的银团贷款协议范本亦是部分中外资银行在组建复杂或涉外银团时的选择。

 

在银团贷款的管理方面,意见稿强调代理行在银团内部的日常管理职责。特别是在面临贷款违约风险时,代理行应召集银团会议、组建银团债权委员会,以便对贷款进行清收、保全、重组和处置等行动。其中,我们认为有以下几点内容值得深入探讨:

 

1

违约偿还额分配:意见稿新增条文明确,在借款人违约且归还款项不足以全额偿还所有贷款时,银团成员应按各自贷款余额占比受偿。这一规定巩固了银团贷款中的一项基本原则——参贷行之间按比例同等受偿,规范了银团贷款市场的操作。同时,该条同时留有“除非银团贷款合同有其他约定”的条文,确保银团能够根据个性化的贷款条件达成满足特定的安排(例如明确费用、本息的偿还顺序等)。

 

2

★银团成员内部损害责任:意见稿规定了六种情况下银团成员对银团造成损害需承担民事责任,较业务指引有所细化,旨在维护银团的共同利益,亦避免银团内部事宜影响与借款人之间的贷款合同执行。

 

我们同时观察到,在银团市场实践中,成员间通常基于相互的银行信用和对其审慎行为的预期进行合作,一般而言在银团贷款的正式协议中较少约定银行承担的违约责任。意见稿通过法规形式明确了银团成员的义务,及不履行义务时的民事责任,未来是否会被纳入新版示范文本,并得到银团市场的认可并作为贷款合同常规管理性条款的一部分,仍需观察市场的进一步验证。

 

3

银团收费规则:意见稿在市场较为关注的银团贷款收费方面进行了更新,虽不再对具体收费名目(如安排费、承诺费和代理费)明文限定,但仍保留了就银团筹组、包销安排、贷款承诺、事务管理等服务收费的原则,我们理解实际上仍对应目前市场通行的收费类型。

 

意见稿明确了“自愿协商、公平合理、公开透明、质价相符、息费分离”的原则,较业务指引有所补充。同时,意见稿明确列举了四种不得收取费用的情形,包括一家法人银行的不同分支机构共同贷款、假借银团名义未提供服务、未履行约定职责以及违反监管规定等。

 

该等修改体现了兼顾市场需求,同时维持了对于银行、银团收费的严格监管态度。我们也注意到近年来因不符合“质价相符、息费分离”原则,导致银团收费被处罚或被司法机构认定无效的案例较多,对金融机构声誉和经济效益均造成影响,尤其“息费分离”作为监管机构一贯要求,也在本次意见稿中再次强调。该等原则均提醒了市场从业者应尽职履责、规范经营。

 

 

四、银团的转让交易

 

 

意见稿对于银团转让交易的规定,是相较于业务指引的一项较突出的机制修订,对于发展银团二级市场具有积极意义,具体而言:

 

1

★银团份额拆分转让和银团成员优先受让权:意见稿对银团份额转让机制作出了调整,在符合未偿还本金和应收利息按比例拆分的前提下,允许成员行将承贷份额进行部分转让。

 

目前,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转让业务的通知》(银监发〔2010〕102号)(“102号文”)第五条规定,信贷资产的转让必须保持其整体性。具体而言,禁止将未偿还本金与应收利息分离、按比例分割未偿还本金或应收利息、以及将未偿还本金及应收利息整体按比例分割等。在过去三年中,仍有银行因违反这一整体性原则而受到监管处罚。

 

若意见稿中的该调整在后续正式发布的办法中施行,我们理解将突破102号文对于分割本息转让的限制。至于此项突破将仅局限于银团贷款中,或是将扩大适用于其他信贷资产乃至其他金融产品的转让,以进一步活跃市场,仍有待于后续观察确认。

 

同时意见稿明确,银团份额转让应当优先转让给其他银团成员,其他银团成员无接收意愿的,方可对外转让,也是较现有机制的一项补充。结合下文关于确立份额流转登记平台的规定,该等机制一定程度可减少日益活跃的银团二级市场对于银团初始成员行权益的直接冲击。

 

2

转让份额其他限制:意见稿第五十条对于转让标的作出进一步要求,除业务指引中提出的有效签署、合法处分外,还明确指出转让的标的不应包括可能降低其价值的任何其他权利,如债务人的抵销权。

 

该调整为银团新成员行提供了进一步的保障,确保了受让方的权益不受到潜在价值减损因素的影响,有利于维持银团贷款二级市场的稳定性。

 

3

登记流转机制:意见稿中提出,银团贷款份额的转让交易需在金监局认证的登记流转平台上完成事前的集中登记。目前而言,信贷资产登记及流转的职能是通过银行业信贷资产登记流转中心有限公司(即“银登中心”)实现。通过明确这一登记流转机制,可为银团份额的有条件拆分转让提供了规范的操作指南,也有助于增强银团二级市场的流动性和透明度等。同时,关于“事先的集中登记”,目前实务中存在不同的流转和登记方式,今后是否将针对银团贷款转让制定特定的操作方式和业务规则,也有待实践中各方进一步观察和跟进。

 

 

小结

 

 

 

 

 

整体解读意见稿与业务指引之间承继和革新后,我们认为意见稿在多个方面提供了重要的补充优化,体现了精细化的监管思路,但也有部分事项有待在未来的实践中进一步澄清和落地,尚需要监管和市场进一步推动,例如关于适用主体的界定,对于参照适用意见稿的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具体范围等。未来,我们将持续关注新规后续动态,并提供及时的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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