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庭认为,该案属于国际货物销售合同纠纷。因为合同当事人未对适用法律进行约定,鉴于双方当事人的营业地分别位于中国和克罗地亚,且中国和克罗地亚均为CISG的缔约国,根据CISG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解决该案纠纷应适用CISG的相关规定;在CISG未作规定的情况下,应适用与买卖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中国法律。
经过对买卖合同条款细节的分析与认定,仲裁庭支持克罗地亚公司的意见,认为买卖合同就货物质量标准已经作出约定。仲裁庭并未止步于此,直接驳回中国公司关于合同不成立的仲裁请求,而是进一步对合同是否成立的问题进行说理,其中采纳了我们的答辩观点。仲裁庭认为,即使买卖合同未对货物质量标准进行约定,也不会导致合同不成立。
首先,CISG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提出的订立合同的建议,如果十分确定并且表明发价人在得到接受时承受约束的意旨,即构成发价。一个建议如果写明货物并且明示或暗示地规定数量和价格或规定如何确定数量和价格,即为十分确定。”据此,在CISG的规范之下,“货物”“数量”和“价格”应构成国际货物销售合同的必备内容。
其次,合同关于“货物”的约定,应包括货物的品质,但合同中缺少货物品质的明确约定,并不会导致合同不成立。CISG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除双方当事人业已另有协议外,货物除非符合以下规定,否则即为与合同不符:1.货物适用于同一规格货物通常使用的目的;2.货物适用于订立合同时曾明示或默示地通知卖方的任何特定目的,除非情况表明买方并不依赖卖方的技能和判断力,或者这种依赖对他是不合理的;3.货物的质量与卖方向买方提供的货物样品或样式相同;……”据此可以认为,即使合同中对货物品质未作约定,仍然可以依据CISG的前述规定确认卖方交付的货物所应达到的品质标准,而不会因约定不明而导致合同不成立。
再次,如果适用《合同法》,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和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亦可确定货物的质量标准,而不应认定合同不成立。
根据中国法律,关于“质量”的条款不是合同的必备条款,缺少该条款不会导致合同不成立的结论,已较为明确。
全国人大法工委对《合同法》第十二条的释义是:“合同的条款是否齐备、准确,决定了合同能否成立、生效以及能否顺利地履行、实现订立合同的目的。合同的条款是非常重要的,所以在此条规定了合同的主要条款。但是,并不是说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中缺了其中任何一项就会导致合同的不成立或者无效。主要条款的规定只具有提示性与示范性。”《合同法》第十二条规定了“质量”属于合同的主要条款,但是,缺少“质量”条款,是否会导致合同不成立,全国人大法工委的释义未做直接评论。
不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对合同欠缺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内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等有关规定予以确定。”据此,在中国法下,可以认为“当事人名称或姓名”“标的”和“数量”是合同成立的必备条款,缺失“质量”条款不会导致合同不成立。
与中国法不同,CISG未对书面合同的主要条款、必备条款直接作出规定。但是,CISG第十四条第(一)款关于“一项十分确定的发价”的规定,可以作为认定书面合同必备条款的参考性依据。该条款对发价应当具备的必要内容进行了明确,即“货物”“数量”和“价格”,这是被发价人通过接受发价以订立合同的最低要求。显然,质量条款并不是必备要素之一,缺少质量条款的发价,亦可构成“十分确定”的发价,被发价人一旦接受,合同即告成立。因此,在CISG下,可以认为“货物”“数量”和“价格”是书面合同成立的必备条款,缺失“质量”条款不会导致合同不成立。
值得注意的是,在必备条款完备的情况下,“合同是否可以履行”,不是合同成立与否的判断要素。即使如此,仲裁庭在假设合同未对质量条款进行约定的情况下,根据CISG如何确定货物质量,亦进行了充分地分析和说理。
在合同对质量条款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和第六十二条针对如何确定货物质量进行了规定,且该规定既适用于类型化货物,也适用于定制货物。在CISG下,通常被理解为属于“卖方品质担保”的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可以作为合同缺乏质量条款的具体约定或约定不明时的救济规范,体现了该条款的“补充性规则”特征。具体而言,即通过“同一规格货物通常使用的目的”“买方通知卖方的特定目的”“货物样品”来填补质量条款的空白。
上述裁决分析了司法和仲裁实践中较少涉及的CISG下的合同成立问题,以及与此关联的货物质量条款的认定问题,具有相当的典型性,可以为我们办理同类型案件提供借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