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则案例分析第三人撤销之诉诉讼要件的司法适用
作者:刁红 张敬茹 时间:2022-12-01

摘要

第三人撤销之诉是民事主体就内容错误的生效法律文书行使权利救济的重要途径。目前,国内法学界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研究主要体现在理论研究方面,主要探讨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法理基础、制度价值、程序定位等,而对司法适用等实践研究略显不足;现行法规也更多侧重于程序问题,而对实体问题涉及不多。本文拟从笔者主办的一宗典型案例的一审、二审、再审全过程分析第三人撤销之诉诉讼要件在司法实践上的具体适用。

 

关键字:

第三人撤销之诉 诉讼要件 司法适用

 

一、案件背景

 

笔者在代理一起金融机构、房地产开发商及购房人就争议房产的执行异议之诉过程中,购房人为了证明自身对争议房产的权益,举示了一则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案涉判决”)作为证据。案涉判决是购房人起诉房地产开发商,要求其交付争议房产的权属证书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诉讼当事人只有购房人及房地产开发商,案涉判决的结果是法院判决房地产开发商向购房人交付争议房产的权属证书。然而,案涉判决作出时,争议房产已被抵押给金融机构。笔者发现案涉判决后,立即建议金融机构启动了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撤销案涉判决,以防止案涉判决对后续案件裁判及执行产生不良影响。

 

二、案件波折及结果

 

本案可谓一波三折,前后经历了一审、二审、再审三个阶段。金融机构一审败诉,二审仍然败诉,但在笔者及当事人的不懈努力下,最终在再审阶段取得胜诉,再审法院改判撤销一审、二审错误判决以及撤销案涉判决。

 

三、本案中第三人撤销之诉诉讼要件的司法适用

 

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讼要件包括主体要件、客体要件、程序要件、实体要件、结果要件、时间要件及管辖要件。

 

(一)主体要件:原告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与案件结果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被告是生效法律文书的当事人

 

司法实践中,起诉方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审判要点,直接决定起诉方是否适格,而很多情况下“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与“事实上的利害关系”容易发生混淆,而现行法规对于“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并没有明确定义,导致实务上对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认定存在分歧。

 

笔者认为,在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第三人是否对生效法律文书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判断基础应该是实体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即:生效法律文书是否对第三人的权利的产生、变更和消灭产生影响,并将其与“事实上的利害关系”相区分(后者不影响第三人权利本身,可能只是对事实上第三人权利的实现造成影响)。

 

本案中,案涉判决要求房地产开发商向购房人交付产权证书,而问题在于:根据当时有效的《物权法》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除非金融机构同意,房地产开发商不能将权属证书交付给购房人,这意味着抵押权直接在房地产开发商和购房人之间建立了法律屏障,这就是“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所以金融机构明显是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第三人。

 

(二)程序要件: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

 

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常常发生于与生效法律文书切身利益的第三方,却并不知晓其他方之间正在发生诉讼的事实,故而丧失了参与诉讼的机会。《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九十五条确定了如下几种情形:

 

一是不知道诉讼而未参加;

二是申请参加未获准许;

三是知道诉讼,但是因客观原因无法参加的;

四是兜底条款,其他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能参加。

 

事实上,如果正在发生诉讼的当事方刻意隐瞒、不向第三方披露诉讼事实,第三方的确很难及时知晓并且介入到诉讼中去。因此,这也是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产生土壤,不知情的第三人在知晓了生效法律文书后才能以此为理由提起诉讼救济权利。

 

结合本案,2016年,购房人起诉房地产开发商向其交付房屋产权证书,但此时争议房屋早已被抵押给金融机构,房地产开发商明确知晓案涉争议房屋还有抵押权人的存在。但是,房地产开发商向法庭刻意隐瞒了这一事实,而法庭也没有依职权对争议房产上是否存在其他权属进行调查,才导致案涉判决自始至终都是购房人与房地产开发商的“双簧戏”,且当案涉判决支持了购房人的诉请以后,房地产开发商也没有上诉,导致案涉判决成为生效判决。

 

然而,金融机构对于整个事件都不知晓,直到2021年在三方的执行异议的庭审中,购房人才将案涉判决拿出,而此时已过去了六年之久。

 

笔者进行了如下思考:在处理商品房相关纠纷时,法院应该尽可能地依职权查明争议房产是否有权利负担情形,如一旦查明,应及时通知相关主体参与诉讼,避免类似本案这种抵押权人不知晓案涉判决,而知晓后已然经过六年之久,而情形又发生重大变化,导致案涉判决内容错误而应当撤销的局面,加重了司法负担,浪费司法资源。

 

我国台湾地区便为此设立了当事人和法院诉讼告知制度,法院应当依职权查明案件事实,确保第三人及时参与诉讼。且,法院在查明事实过程中并不会承担过多工作压力,利用司法系统和行政系统的协调即可查明事实。这样一来,可以有效避免本案这种类型情况的发生。

 

(三)客体要件: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

 

1.内容错误的内涵与外延

 

“内容错误”是一个较为宽泛且定义不甚明确的用语。 司法实践中“内容错误”的大致情况包括:程序错误、法律适用错误、事实认定错误、恶意串通虚假诉讼等,而上述内容错误的最终会导致法院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错误。

 

本案中,笔者认为案涉判决不仅存在事实认定错误,还存在法律适用错误。事实认定错误在于,由于房地产开发商刻意隐瞒了争议房屋存在抵押的事实,而该事实就足以使一审法院不能作出案涉判决,这是最基本的事实认定错误。不仅如此,案涉判决还存在法律适用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明确规定,当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房屋抵押给第三人,造成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很明显,第八条并未规定在此情形下购房人有权要求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因合同已经现实上无法履行)。因此,即使一审法院认定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交易真实,也应当判令房地产开发商以支付违约金、损害赔偿的方式救济购房人权利,而非判令交付权属证书。

 

2.第三人权利顺位问题也会导致内容错误

 

此外,必须提出:第三人与生效法律文书的权利保护顺位问题也属于案涉判决是否存在内容错误的考量范围。本案中,笔者主张由于案涉判决的存在导致金融机构的合法权益无法实现,而案涉判决确定的购房人权益劣后于金融机构的抵押权,因此案涉判决内容错误。但是,本案一审法院、二审法院均只审查案件实体问题,即案涉判决查明的事实是否有误,而不审查金融机构与购房人权利保护顺位的问题,这也是导致金融机构一审、二审均败诉的根本原因。在笔者的积极争取下,本案再审中,再审法院终于意识到这个问题的重要性,开始重点审查金融机构与购房人权利保护顺位的问题,最终得出抵押权人的权益优先于购房人的正确结论,从而认定案涉判决由于没有查明第三人的权利保护顺位问题而产生内容错误。

 

3.是否存在内容错误不能仅根据当时当地的情况判断,还要结合实际情况的最新进展

 

值得注意的是,在本案的一审、二审期间,与本案相关的执行异议纠纷的判决结果尚未作出,这也是影响一审、二审法院没有直接判断权益顺位问题的重要因素。在本案再审期间,执行异议纠纷的二审终于结束,给本案再审提供了重要参考:本案中金融机构的抵押权优先于购房人权益。再审法院也正是参考了这一重要判决,最终得出应当优先保护第三人权益的结论。

 

4.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衍生后果也会导致内容错误

 

“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不仅是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程序要件,同时,由于第三人未能参加诉讼的衍生后果(如事实认定不清)同样会产生内容错误的效果。

 

本案中,由于金融机构未能参加诉讼,且一审法院亦没有查明事实,导致未能查明争议房产存在抵押权,而这一事实会直接导致案涉判决确定的结果(房地产开发商向购房人交付权属证书)不能实现。因此,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衍生后果也会导致内容错误。

 

可以看出,“内容错误”的范围广、含义深,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但是可以看出:内容错误最终指向的是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错误,实践中也可以结果错误为出发反向推导是否存在其他错误。不仅如此,在当时看起来没有错误的生效法律文书,很可能在后面因为实际情况的变化而产生错误,这是由于诉讼活动具备滞后性而产生的可能结果,司法实践必须考虑到这一具体情况,而非机械地仅根据判决的当时情况而粗暴地得出结论,本案再审推翻一审、二审判决足以证明上述观点。

 

(四)结果要件:损害第三方民事权益

 

损害民事权益的证明责任由第三人承担,但对于试图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第三人来讲,举证难度不高。但是遗憾的是,司法实践中,法院出现了错误地判断“损害民事权益”这一要素的证明难度,并将此强加于起诉方身上,且容易将“未证明损害民事权益”作为兜底理由来驳回起诉方诉讼请求。此外,该结果要件与主体要件“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在逻辑上相互联系。如果生效法律文书与第三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则可以在逻辑上判断:如果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得以实现,必然会造成“损害第三方民事权益”的后果。进一步思考还可以看出:“损害第三方民事权益”甚至比“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范围更广。因为“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严格区分于“事实上的利害关系”,但“损害自身民事权益”不限于“法律”与“事实”,几乎必然包括了事实上权益受侵害这一情形。因此,如果法院在判断主体资格上认定起诉方主体适格,那么在判断是否“损害第三方民事权益”时,就应当慎重作出“不能证明民事权益受损”的判断。

 

结合本案,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都认可金融机构与案涉判决“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但在判决时称金融机构“未证明损害自身民事权益”,这个判断显然是前后矛盾的。但遗憾的是,一审、二审法院依然将“未证明损害自身民事权益”为由驳回金融机构诉讼请求,继续套用这一公式。结合事实可以非常明显地看出,案涉判决要求房地产开发商向购房人交付权属证书,而金融机构已由于房地产开发商未按期还款而只能通过取得房产而追回损失,因此案涉判决直接与抵押权人的权利相冲突。但是,一审、二审法院却直接以“未证明损害民事权益”为由驳回金融机构的起诉可以看出,法院在处理这一要素时往往过于粗略和轻率。

 

实际上,第三人撤销之诉是给第三人预留的不多的权利救济的途径之一,法院应当正确地看待和判断“损害民事权益”的证明要求,而非将此作为万能公式用于驳回第三人的起诉。

 

(五)时间要件: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

 

相比其他国家及地区立法,法国、意大利、我国台湾地区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客观相结合原则,《民事诉讼法》对时间要件采取了主观标准,即第三人知晓或应当知晓之日起六个月内,体现了保护第三人权益的立法倾向。但同时,《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间要件较为苛刻:第三人必须在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起诉,且该期间为除斥期间,这对起诉方来讲时间较为仓促。

 

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除斥期间只有六个月,而在诉讼过程中,诉讼相对方往往会直接以此为理由攻击起诉方已经超过除斥期间。因此,起诉方必须注意对知晓案涉判决的时间留痕。

 

结合本案,由于金融机构是在执行异议的听证过程中知晓案涉判决的,笔者刻意留存了执行异议听证的笔录时间等证据,以此证明未超过法定期间。然后,诉讼相对方很可能会继续质疑起诉方的诉讼时效问题,不过这时候证明责任已经转移到诉讼相对方,如果诉讼相对方不能对起诉方已经举证的内容提出相反证据,那么抗辩无效。因此,对时间证据的留痕非常重要。

 

(六)管辖要件:原审思维的惯性

 

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管辖要件是第三人必须向作出生效法律文书的法院起诉。然而,管辖要件往往导致原审法院在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时陷入思维惯性,从而无法正确审视第三人的权益。

 

结合本案,本案一审、二审均判决驳回金融机构的诉讼请求,维持案涉判决的效力。从思维习惯角度分析,一审、二审法院均在第三人撤销之诉中陷入了原审思维的惯性。诚然,由于第三人撤销之诉天然具备的功能,与生效裁判文书的既判力存在冲突,司法实践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审理持谨慎态度是必然趋势。但是,在本案中,一审、二审法院拘泥于案涉判决本身是否存在事实认定错误为出发点(即房地产开发商与购房人的交易是否真实),而直接忽略了在金融机构对案涉房屋也具有合法权利的前提下,应当考虑金融机构和购房人权利的顺位问题。因此,一审及二审法院均作出了错误的判决。这反映了法院在审理第三人撤销纠纷中存在的原审思维惯性,只要不存在原审事实错误便维持判决的思维习惯处处可见,而这种思维惯性往往导致无法真正发挥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功能和作用。

 

在笔者团队律师认真研究和积极争取下,本案终于在再审阶段实质上审理了金融机构和购房人权利保护的顺位问题,进而厘清了金融机构的权利优先于购房人权利。故,再审法院直接改判撤销了一审及二审判决。在一、二审不利的情况下,代理人应当坚持不懈,穷尽所有途径努力争取,为当事人合法权益搏得有利局面。

 

参考文献

[1] 刘晓巍:《案外人执行异议制度的问题研究》,法学研究2020年05月(上)

[2] 杨与龄:《强制执行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6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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