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现在市场上流转的NFT,本质上是一个作品,或者说是通过NFT的方式将作品进行传播、流转,也可以说作品是NFT的一个载体。后者是一个有趣的话题,就是NFT如果不将作品作为载体,NFT如何在市场进行流转?这是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也应该是元宇宙所最为关心的问题。
基于现状,我们将NFT称为NFT作品。但顺着刚才的思路,如果一个技术秘密,比如可口可乐的配方被通过某种表达方式NFT化,我们可以想象的是一个承载于图片中的具体配方,也可以是一段音频所记录的配方,那么这个NFT配方除了作品属性之外,是否还有技术秘密属性?在这样的假设下,一个NFT同时具备了作品和技术秘密两个属性,或者不具有作品属性而单纯地具有技术秘密属性。但不管作品属性还是技术秘密属性,实际上我们还是可以用现有的著作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来思考NFT,那么未来呢?如果出现了一个我们没有考虑过的载体又该怎么办?是笼统地使用虚拟财产来思考NFT,还是需要新的立法来适应NFT?
目前所能够看到的NFT的流转方式,是一个作品以NFT的方式被生产、加密、通过区块链技术记录,然后再基于区块链技术以转让、对外许可、展示的方式被流转。这里的“生产”可能是基于NFT的新创作,这一类作品我们暂称为“NFT原创作品”;也可能是基于原作品的加工、编辑,例如将一个已经存在的画作、照片进行NFT化,也可以是对一个视频、音频的整体或者部分剪辑进行NFT化。
在针对原作品进行NFT制作的情况下,就很容易产生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冲突。
有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法律规定可以参考《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内容。其中,著作权法第十条对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定义为“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如果NFT具有作品属性,并且通过网络(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传播,那么就使得NFT作品具备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表现。
我们前文已经讨论,市场上流转的NFT以作品为表现形式,或者是作品通过NFT的方式在流转,因此目前NFT是具备作品属性,而NFT的本质就是通过区块链技术进行流转,所以也离不开网络,无疑NFT表现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一种。
那么NFT作品可以被转让,也可以被对外许可、展示。将作品许可、展示给公众或者特定第三方,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典型表现。那么对于NFT作品被转让的行为呢?则可以被理解为作品的转让,只是这里的“作品”特指NFT作品,而不是承载于NFT形式中的那个“原始作品”。“原始作品”的著作权人是否发生变更,取决于著作权人(不是NFT作品的权利人)是否将其对外转让,即是否有这样的约定。
在独占许可的方式下,信息网络传播权只有一个,而不是并行的存在多个拥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主体。如果一个已经存在的作品,例如陈逸飞的画作《双桥》,已经将信息网络传播权独占许可给A。此时,一个NFT运营团队找到《双桥》的著作权人,我们假设是陈逸飞的继承人,与《双桥》著作权人签署NFT作品许可协议,《双桥》著作权人同意该NFT运营团队将《双桥》作品进行NFT制作,并将NFT作品通过区块链技术进行流转,那么这个《双桥》NFT作品是否与A已经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冲突呢?
这个答案其实很简单,如果A对信息网络传播权是独占的形式,A的独占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没有被限制,那么《双桥》NFT作品通过网络进行传播,就直接侵犯了A的独占信息网络传播权。
只有两种方式才可能规避针对《双桥》这样的静态作品的上述冲突:
1
将NFT作品的传播不视为传统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一种,从目前看,这种方式对于静态作品存在法律适用的障碍。当然,我们下文马上讨论是否存在这样的可能性。
2
对传统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信息限定,使得NFT作品传播不在传统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独占范围内,这需要审阅A签署作品许可协议时的条款的范围。按照常规的方式理解,如果没有在许可条款中排除性地约定,而仅仅是约定独占信息网络传播权,那么NFT作品传播仍然与传统信息网络传播权存在冲突。
那么,是否可以将NFT作品不视为传统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呢?可以参考下面的几种情况进行思考:

从上图可以看出,第三种情况下NFT作品的传播直接冲击了传统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作品接着NFT的形式在非NFT平台、非NFT环境下传播,那实际上就是一种的传统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因此并不提倡第三种情况。
那第一种情况和第二种情况呢?两种情况下均限定了NFT作品仅能在区块链技术环境下使用(转让、许可、展示等),区别在于第一种情况的限定范围更加封闭、狭小。在这样的情况下,有可能与传统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达成和谐共存。有两种解决的方案:第一种是寻求法律中的夹缝,即通过法律的博弈来寻求和谐共存;第二种则是与原独占信息网络传播权人进行协商、约定等。
上面讨论的是《双桥》这样的静态作品。在另一个领域,针对视频、音频等作品,则情况会完全不同:NFT作品与传统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存在交叉,但极大范围内并不冲突。针对视频而言,比如《大话西游》,独占信息网络传播权所享有的权利是针对影片、视频的通过网络的传播(播放)权利,但其通常并不享有剪辑的权利,独占信息网络传播权最多是插播广告,但原则上不能缩短播放时间、更不能对某一片段进行剪辑。
在此情况下,NFT作品的巨大活力就显现了出来:NFT作品并不面向整部视频,往往是针对片段剪辑进行NFT制作。大白话讲,整部视频、音频对于NFT作品太长了,并不香。NFT作品的受众、消费群体往往是瞄准了《大话西游》中最为经典的对白“曾经有一份真挚的感情摆在我的面前我没有珍惜,等我失去的时候才追悔莫及”,对白配上那一小段视频,才是NFT作品对应的内容,整部《大话西游》不是哦。又例如,NFT作品更倾向于将《大话西游》中朱茵的各种表情做一个经典的合辑后NFT化。
那么,在针对视频、音频作品的片段剪辑并NFT化、传播对应NFT作品的行为就与信息网络传播权没有冲突了,此时NFT运营团队只需要与视频、音频的著作权人获得针对NFT作品的许可就可以了。当然,基于上述对于独占权利的分析,NFT运营团队必然会尽力在合理的代价内获得视频、音频作品的独占NFT权利。
如果不是针对《双桥》这样已经存在的作品,而是作者针对NFT化新创作的作品,那么本文所讨论的NFT作品传播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可能就会合并为一个完整的权利,即NFT运营团队可以直接与作者针对这个新创作的作品约定将包含NFT作品传播、信息网络传播权一起许可给团队,这样问题就变得简单了。
不仅如此,传统信息网络传播权还有一个地域的问题,比如针对中国大陆区域,但NFT作品的传播则原则上不存在地域限制,这也使得NFT作品传播与传统信息网络传播权既冲突又互相促进。
针对已经存在的静态作品,NFT作品很可能与传统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构成冲突,因此NFT运营团队应关注其中的法律风险,并预先寻求可能的解决方案或者冲突协调机制。
针对视频、音频等作品,NFT运营团队可以直接与著作权人达成许可协议,并重点在不损害原作品权的前提下进行剪辑、NFT化。
针对NFT新操作的作品,则类似于文化领域的代理公司机制,在很大程度上存在着委托创作的意味。
后两种情况下,都还存在着NFT作品的著作权(归属权)的问题,NFT运营团队应重点关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