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立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利益导向
《办法》各项条款尤其是总则部分均体现了对消费者的保护。例如第二条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若在法律规定外有更利于保护消费者、权利人合法权益的信息公示约定,应当遵守;第三条鼓励和支持电子商务经营者公示绿色包装的应用信息以及第三方信用评价的信息、企业责任、平台责任、公益事业等内容;第十条要求电子商务经营者对公示内容进行分类,并以方便阅读及检索的方式排列展示;第十一条规定,在因特殊经营安排导致第三人无法准确识别电子商务经营者的平台经营者身份或者平台内经营者身份的,应当按照最有利于消费者的原则确定其公示义务;等等。
此外,《办法》第二十八条新增了平台经营者的信息保存义务,即应妥善保管其平台上公示的相关文件、资料,保存期限自相关电子商务交易完成之日起不得少于三年。在此之前,《电子商务法》仅要求平台经营者保存平台上发布的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保存时间自交易完成之日起不少于三年;《网络交易管理办法》要求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保存平台内经营者的营业执照或个人真实身份信息记录,保存时间为从经营者在平台的登记注销之日起不少于两年。
(2)平台经营者在收到平台内经营者提交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声明后,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在专门区域公示该声明,公示的内容应当包括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初步证据或相关声明的基本情况说明,在文件名称或链接名称中加入“未侵权声明”字样[8];
《办法》还规定,上述文件应当保证平台内经营者和消费者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下载;如果行政机关或者法院作出的关于知识产权侵权的处罚决定或生效判决涉及平台内经营者的,其基本情况的公示依照有关规定实行。
需要说明的是,虽然《办法》仅规定了对知识产权争议的公示要求,但平台经营者应注意除履行转送通知及声明、进行公示义务外,还应根据《电子商务法》及时采取必要措施。这一义务最初来源于“避风港原则”,在《侵权责任法》中体现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通知+删除”义务,在《电子商务法》《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等互联网领域法规中进一步发展为“通知+删除+转送”义务。平台经营者若未及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则应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判断何为“及时”十分关键。部分法规要求判断“及时”应结合具体情形综合考虑[9],《电子商务法》未对“及时”予以明确,而《办法》要求平台经营者在接到权利人通知后四十八小时内公示,可由此推出其亦应在此时限内采取必要措施。类似地,《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平台经营者在法定期限内未收到权利人已投诉或者起诉通知的,应及时终止所采取的措施,并在四十八小时内公示处理结果。笔者认为,此处亦可明确规定平台经营者在法定期限结束后四十八小时内终止措施并公示处理结果。
细化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的公示义务
公示内容
《电子商务法》规定
《办法》规定
简要解读
首页显著位置与专门公示区域
公示内容分类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对公示内容进行分类,并对每个公示事项列明主要事由、时间以及期间等内容,并以方便阅读及检索的方式排列展示。
规范展示形式,更便于普通消费者理解。
主体及许可信息
1.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营业执照信息、与其经营业务有关的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依法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12],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
2.前款规定的信息发生变更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及时更新公示信息。
3.电子商务经营者自行终止从事电子商务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有关信息。
增加规定:
1. 公示的主体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在信息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更新公示信息;
2.电子商务经营者自行终止从事电子商务的,应当提前至少三十日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该信息,直至停止电子商务经营行为或其经营账号被合法注销。
《办法》明确了电子商务经营者主体信息公示的具体时限。
此前公布的《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要求网络交易经营者在主体公示信息发生变更之日起二十日内更新[13],较《办法》规定更为严格。从立法技术上讲,该两份文件的正式实施版本应当统一。
平台规则
1.平台经营者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并保证经营者和消费者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下载。
2.平台经营者修改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公开征求意见,采取合理措施确保有关各方能够及时充分表达意见;修改内容应当至少在实施前七日予以公示。
3.平台经营者可以建立争议在线解决机制,制定并公示争议解决规则,根据自愿原则,公平、公正地解决当事人的争议。
4.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信用评价制度,公示信用评价规则,为消费者提供对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进行评价的途径。平台经营者不得删除消费者对其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的评价。
增加规定:
1.平台经营者修改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的,应当保存和公示修改前的版本,并以“旧版本”字样加上修改时间标明,以备核查。
2.平台经营者对服务协议、交易规则的修改,应当在公示期间作出简要说明,并提示修改的内容。
3.争议在线解决制度(如有)和信用评价制度应当在专门区域持续公示。修改、废止前述规则参照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之规定。[14]
《办法》要求平台经营者保留和公示各类规则的不同版本,并在新版本的公示期内进行说明,方便平台内经营者和消费者查阅和理解不同版本之间的差异,增加了网络经营和网络交易的透明度。
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的处罚
平台经营者依据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对平台内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实施警示、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等措施的,应当及时公示。
增加规定:
1. 平台经营者应当在实施处理决定后四十八小时内公示,处理期限届满后终止公示。
2.公示的信息主要包括处理决定书、信息摘要以及处理期限。
《办法》明确了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的处理后进行公示的时限和内容。
此前公布的《网络交易办法(征求意见稿)》将该项公示的起始时间限定为作出处理措施之日起二十四小时内,警示、暂停服务等处理措施持续公示至处理措施期满之日止,终止服务处理措施持续公示至经营者实际终止平台内经营活动之日止,且不得少于三十日;公示内容为平台内经营者的网络店铺名称、违法行为、处理措施、公示期限和发布时间等信息;公示位置为平台内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显著位置。[15]
《网络交易办法(征求意见稿)》的二十四小时内公示要求可能对于平台经营者要求过高,但区分公示期限、细化内容的位置要求较《办法》的规定更为严谨。
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注销的方式和程序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明示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的方式、程序,不得对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设置不合理条件。
电子商务经营者在从事经营活动期间内应当在专门区域或个人信息基本页面持续公示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注销的方式、程序。
《办法》对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注销的方式和程序的公示位置作了要求,应在专门区域或个人信息基本页面,也是便利原则的体现。
公示自营和他营业务
平台经营者在其平台上开展自营业务的,应当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自营业务和平台内经营者开展的业务,不得误导消费者。
增加规定:
电子商务经营者在每个商品或服务项目名称区域应当明示自营或者他营。
约谈是一种柔性执法方式,具体表现为在行为人出现违法违规情形时,主管部门并不直接处罚,而是约见行为人的相关负责人,进行警示谈话、指出问题、责令其整改纠正。目前约谈方式在互联网领域主要运用于新闻信息服务单位[16],该制度实施后对维护健康的互联网舆论效果良好。公示是增加交易透明度、有效维护消费者知情权的方式,轻微违反《办法》造成的危害后果有限,引入约谈方式可在减少行政处罚的同时达到良好效果,也是“审慎监管”[17]和行政权谦抑性的体现。若电子商务经营者在约谈后仍不改正的,主管部门可以进一步采取行政措施。
尽管《办法》仍在征求意见阶段,但其体现了政府部门的管理趋势,我们建议电子商务经营者密切关注该《办法》,提早做好管理措施、技术服务等方面的合规准备。如果对该办法的内容有修改建议,目前仍可通过网站、电子邮件、传真及信函等方式向商务部提出意见,意见反馈截止日期为2020年3月12日。
[1]《网络安全法》(主席令第53号,2017年6月1日生效)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网络运营者应当按照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的要求,履行下列安全保护义务,保障网络免受干扰、破坏或者未经授权的访问,防止网络数据泄露或者被窃取、篡改:(一)制定内部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确定网络安全负责人,落实网络安全保护责任;……
[2]《网络安全法》第四十条规定,网络运营者应当对其收集的用户信息严格保密,并建立健全用户信息保护制度。《电信和互联网用户个人信息保护规定》(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24号,2013年9月1日生效)也有类似规定。
[4]《电子商务法》(主席令第7号,2019年1月1日生效)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制定网络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发生网络安全事件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6]《广告法》(主席令第16号,2018年10月26日生效)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的承接登记、审核、档案管理制度。”
[8]同上。
[10]《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0号)于2014年1月26日发布并于2014年3月15日生效。
[12]《电子商务法》第十条规定,个人销售自产农副产品、家庭手工业产品,个人利用自己的技能从事依法无须取得许可的便民劳务活动和零星小额交易活动,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不需要进行登记的电子商务经营者,无需办理市场主体登记。
[14]《办法》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规定,修改、废止争议解决规则或信用评价规则“参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此处应当是笔误,从文义上看,应当分别指该《办法》第十六条(修改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和第十七条(服务协议、交易规则的修改后的说明义务)之规定。
[16]《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约谈工作规定》(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发布,2015年6月1日生效)第二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约谈,是指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地方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在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发生严重违法违规情形时,约见其相关负责人,进行警示谈话、指出问题、责令整改纠正的行政行为。本规定所称约谈,是指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地方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在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发生严重违法违规情形时,约见其相关负责人,进行警示谈话、指出问题、责令整改纠正的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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